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57號
KSDM,100,簡,1557,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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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榮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年度易字第46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 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構成累犯)。徐榮興鍾桂香係母子關 係,亦為李昕穎(亦即徐華興之妻)之大伯,其與鍾桂香李昕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徐榮興前因對徐華興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 年度家護字第2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華 興及其家庭成員徐沛均徐沛岑鍾桂香徐文玲李昕穎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 華興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徐榮興明知上 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而仍於下列時、地為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
㈠於99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62號之住處,因手臂刺青問題 導致情緒失控,先向鍾桂香辱罵三字經後,隨即丟擲客廳之 茶具、酒瓶、廚房之烘碗機、電鍋等物品,而對鍾桂香為騷 擾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同月14日19時4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飲酒後在上開住處,手持鐮刀鋁棒砸損客廳之電視 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又丟擲碗筷,並對李昕穎大 聲咆哮稱:「若報警,24小時要小心生命、注意人身安全」 等語,而對李昕穎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李昕穎心生 恐懼而違反法院前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徐榮興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應補 充更正為「被告徐榮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並補充「高



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 受上揭民事保護令後,竟先後對鍾桂香李昕穎等家人大聲 咆哮後,又手持鋁棒毀損上開住處內之電視機(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丟擲碗筷,復對李昕穎辱罵三字經,並咆哮稱: 「若報警,24小時要小心生命、注意人身安全」等語,不僅 使李昕穎心生畏懼,並已侵害其人格權,屬騷擾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 2 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99年12 月12日12時30分及同月14日19時46分,2 次違反保護令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95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身為家庭成員一員,不知盡力維護緊密關係之和諧圓 滿性,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 受保護人為前揭騷擾行為,致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所為應受非難,並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刑法第 305 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1號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徐榮興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興鍾桂香係母子關係,亦為李昕穎(亦即徐華興之妻 )之大伯,其與鍾桂香李昕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榮興前因對徐華興 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華興及其家庭成員徐沛 均、徐沛岑鍾桂香徐文玲李昕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華興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徐榮興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內容,於99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62號之住處,因手臂刺 青問題情緒失控,先鍾桂香辱罵三字經後,隨即丟擲客廳之 茶具、廚房之烘碗機、電鍋等物品,而對鍾桂香為騷擾之行 為,嗣又於99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復另行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飲酒後在上開住處,手持鋁棒砸損客廳之電視 機後,又丟擲碗筷,並對李昕穎大聲咆哮稱:「若報警,24 小時要小心生命、注意人身安全」等語,而對李昕穎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李昕穎心生恐懼而違反法院前 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榮興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桂香 於警詢及李昕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 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 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 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 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 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徐榮興於99年12月 12、14日,在其上開住處,對被害人鍾桂香辱罵三字經、持 鋁棒砸毀電視機、丟擲茶具、烘碗機及電鍋,及對被害人李 昕穎咆哮並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鍾桂香、李 昕穎產生恐懼、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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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