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賢
陳宗欽
胡炤楠
楊孟宗
洪正利
李信協
楊清國
郭榮得
楊枝昌
顏震銘
黃志峰
王馨德
陳再生
蔡萬水
崔連誠
葉清科
謝郭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556號、100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宗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胡炤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洪正利、顏震銘、蔡萬水、謝郭淑慧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孟宗、李信協、王馨德、陳再生、葉清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清國、郭榮得、黃志峰、崔連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枝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9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9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第12行「與其有共同營利意圖之陳宗欽、胡炤楠」 應補充為「與其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意聯絡之陳宗欽、胡炤楠」;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崔連誠 於偵訊之供述均應係誤寫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宗欽及胡炤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 楊枝昌、顏震銘、黃志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 誠、葉清科及謝郭淑慧(下稱「被告楊孟宗等14人」)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榮賢、 陳宗欽及胡炤楠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榮賢、 陳宗欽及胡炤楠自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1月24日 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處所聚集 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 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 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林榮賢、陳宗欽 及胡炤楠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被 告林榮賢另所為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胡炤楠有如 附件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榮賢、陳宗欽及胡炤楠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 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 足取,復衡酌被告林榮賢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被告陳宗欽、胡炤楠則係受被告林榮賢僱傭指示,參與情 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及獲利情形,另被告林榮 賢、被告楊孟宗等1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
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其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 成直接之損害,並酌以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林榮賢、陳宗欽、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顏震 銘、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葉清科及謝郭淑慧等11人均 有賭博前案紀錄,其中被告林榮賢、洪正利、顏震銘、蔡萬 水及謝郭淑慧更有3 次以上賭博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被 告楊枝昌前無何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12,000元,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榮賢於 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榮賢、被告楊孟宗等14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榮 賢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宗欽、胡炤楠共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榮賢於偵訊時所是 認,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被告林榮賢、陳宗欽及胡炤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1 │天九牌 │13副 │
├──┼─────┼────────┤
│ 2 │骰子 │64粒 │
├──┼─────┼────────┤
│ 3 │現金 │新臺幣12,000元 │
├──┼─────┼────────┤
│ 4 │手提無線電│2支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56號
100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林榮賢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縣佳里區子龍里2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欽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一段703巷68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炤楠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善化區胡厝里291號
居台南市○○區○○路169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孟宗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善化區六德里3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正利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40之1號
居台南市○○區○○路二段545巷8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信協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17之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清國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善化區六分寮131號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榮得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150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枝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04號
居台南市○○○○街43號10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震銘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一段188巷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256巷7號之46
居台南市○區○○路308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馨德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240巷1之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再生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新化區竹子腳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萬水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新化區崙子頂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連誠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410巷50弄6號
居台南市○○區○○路二段22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清科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大內區石城村112之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郭淑慧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西港區永樂里大塭寮134號
居台南市安定區管寮里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炤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林榮賢意圖營利,自99年 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 雄市湖內區○○○路○段62巷36號對面之鐵皮屋工寮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至賭客們之賭博方法為:由 4 人輪流作莊,每人抽2張牌,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 000 元不等,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 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 賭客每贏1萬元,林榮賢則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牟利, 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林榮賢另以1,000元至2,000 元之分紅,僱用與其有共同營利意圖之陳宗欽、胡炤楠,分 別擔任駕車接送賭客、在外把風等工作。嗣林榮賢、楊孟宗 、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顏震銘、黃 志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葉清科、謝郭淑 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由林榮賢 、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輪流作莊,並以天九牌、骰子等 物聚賭,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顏震銘、黃志峰、王馨 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葉清科、謝郭淑慧則在旁以 每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時,為警在上開處所當 場查獲且扣得天九牌13副、骰子64粒、手提無線電2 支、賭 資1萬2,0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賢、陳宗欽、胡炤楠、楊孟宗 、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黃志峰、王 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被告 顏震銘、葉清科、謝郭淑慧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在場民眾郭秤輝、王富乾、黃亞珊、楊美錦、吳敏華、邱 美珠、張貴雯、郭士銘、陳水蓮、簡雪、林敏元、翁慶璋、 王林燕、郭財明、王博正、王牡丹、邱正昌、林美燕、方秀 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及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17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榮賢、陳宗欽、胡炤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林榮賢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 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黃志 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顏震銘、葉清科、 謝郭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 林榮賢以一行為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3 罪名;被告陳宗欽、胡炤楠均以一行為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林榮賢、陳宗欽、胡炤楠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胡炤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3副、骰子64粒、手提無線電 2 支、賭資1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