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11號
KSDM,100,簡,1411,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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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謝秀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 第2 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復補充如下 「詢據被告楊謝秀娥固不否認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當劉重材廖秋淋等人在高雄市旗山區公共體育 場涼亭以象棋麻將對賭時,其人在旁觀看,當賭客贏錢時, 會給其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並無抽頭云云。惟查,被告於劉 重材、廖秋淋曾貴寶、及詹元銘等人以象棋麻將對賭時, 會在賭桌旁觀看,並於賭客自摸時抽頭10元,且賭客對賭時 使用之象棋1 副亦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劉重材、廖秋 淋、曾貴寶、及詹元銘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抽 頭營利行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楊謝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自100 年2 月8 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 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 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藉聚眾賭博牟取 暴利,經營時間非長,遭查獲之抽頭金為110 元,助長賭風 ,所為非是,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 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象棋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劉重材等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 調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10 元,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與賭客劉重材 等人對賭,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等情。然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曾與賭客劉重材等人對賭 ,而賭客劉重材曾貴寶、及詹元銘亦均稱被告並未下場與 其等對賭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5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可證,是綜觀全卷,並未查獲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參與賭博犯行之事實,聲請人復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自難徒憑上開供 述入罪,因認此部分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本院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因認此部分 被告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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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