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宏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 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 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此有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9 號法 律座談會可供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朱浩賢於高雄火車站內3 樓自動售票機前購票後,遺留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於該 處,上開處所既未管制出入,可任由旅客任意進出、使用, 且告訴人於購票後隨即進入剪票口待搭車離去,足見告訴人 事實上已未支配該只皮夾,應認該只皮夾已脫離其持有,而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 任意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其前有多次竊盜及 侵占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侵占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侯昆宏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昆宏於民國100年2月7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318號「高雄火車站」內3樓自動售票機前,拾獲朱浩 賢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5百元紙鈔1 張、1百元紙鈔2張,合計現金700元、證件等物,為朱浩賢 於同日22時8分許,在上址3樓自動售票機前遺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現金700元抽出而侵占入己, 並將皮夾持往上址1樓服務中心由該中心進行招領。嗣朱浩 賢向服務中心詢問而取回上開皮夾,發現皮夾內現金已不逸 而飛,報警處理後欲搭車離去時,侯昆宏向朱浩賢表示上開 皮夾為其所拾獲,並一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為警在侯昆宏 身上扣得上開紙鈔3張(已發還)。
二、案經朱浩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浩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2張、查獲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侯昆宏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 高雄火車站」3樓售票機前發現皮夾,就撿拾起來翻開查看 ,把現金拿走,將皮夾交給服務中心,未偷皮夾,皮夾內現
金確實是伊拿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朱浩賢係進入「高雄 火車站」剪票口後,始發現皮夾遺忘在上址3樓售票機前, 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蹤跡,再向上址1樓服務中心詢問而取回 皮夾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拿取他人所遺 失之財物,並非趁他人不知而盜取其財物,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