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86號
KSDM,100,簡,1286,201105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劉清和間之糾紛, 竟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恐懼 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588號
被 告 黃耀吉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5樓之
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耀吉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之「中山大廈」 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聘任之總幹事,劉清和 則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一職,但未實際居住於該大廈。黃耀 吉與該大廈8 樓住戶林建民於民國99年4月9日18時10分許, 在上址1 樓之中庭處閒聊,林建民詢問何以公用電梯故障均 無人修繕,黃耀吉即告知因管委會內部長期不睦,主任委員 李火順黃耀吉、副主任委員潘豐祥劉清和分為2 派,財 務支出因此時常受阻之故,適劉清和恰行經該處,林建民即 向劉清和詢問上情,未幾,黃耀吉劉清和2 人旋即發生口 角,黃耀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不要再 來這裡亂,如果再來亂,以後有人來看房子,我就要告訴別 人你的房子有吊死人,讓你房子租不出去。」等加害財產之 言詞,使劉清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這些話 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㈠、被告黃耀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並不知悉劉清和 所有之房屋是否有吊死人之事之事實(是故,此事顯係無中 生有)。
㈡、證人林建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 明被告有出言稱告訴人之房屋有吊死人等語之事實(雖告訴 人稱上開言語係被告當場告知案外人曾宇庭,然證人曾宇庭 否認在場時有聽聞此事,證人曾宇庭所述則核與證人林建民 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應係記憶有誤,將當日所發生之前後經 過混淆,附此敘明)。
㈣、證人潘豐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 出言稱告訴人之房屋有吊死人等語之事實(雖證人稱上開言 語係被告當場告知案外人曾宇庭,然證人曾宇庭否認在場時 有聽聞此事,證人曾宇庭所述則核與證人林建民所述相符, 是證人應係記憶有誤,將當日所發生之前後經過混淆,附此 敘明)。
㈤、證人黃秀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之房屋 並無吊死人之事之事實。




㈥、綜上,足見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顯有 誤會。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