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22號
KSDM,100,簡,1022,2011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審易字第
4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起至同 年5 月13日止之期間,先後在高雄市小港區○○○路7 巷5 號前、民義街14號騎樓、廠西路83巷8 號、10號、12號2 樓 、廠西路83巷12號2 樓等處,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林茂榮 等6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張烜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 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榮、許萬能、林盧 美滿、許弘隆于瑤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被告之現場模擬照片12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張烜銘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 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 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四、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 4 、8 、9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得 以之破壞陽台紗門,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 43 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附表編號3 、4 、6 、8 、9 、10所示犯行時,係分 別以螺絲起子破壞陽台紗門、逾越圍牆、破壞隔離牆上冷氣 孔紙板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 住宅裝設之紗窗、圍牆、隔離冷氣孔之紙板均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 核被告張烜銘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5 、11、12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4 、9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6 、10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 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先後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6 、8 、10所示之犯行,被告 張烜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以自 備鑰匙或攜帶兇器,再毀越被害人住宅安全設備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 ,且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所竊之 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或尋獲,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表示 不願提告等語,此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
(二)再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雖如附表所示共12 次,惟實際遭竊之被害人僅為6 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遭 竊之情形,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食物外,均係留為自用 ,未對外轉賣,使被害人得以順利領回,未領回部分之財 物為餅乾、飲料,因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法領回,價值 尚輕,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可見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尚與一般慣竊專門竊取貴重財物轉賣牟利,並以此維生 之情有別,且各被害人間遭竊之時間尚屬密接,可見被告 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所為,僅因被害人不同而為數罪之 認定,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輕,基此綜合判斷,認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3 、4 、8 、9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七、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 所勉而無虞再犯,又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表示不願對 被告提告等語,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普成年,現為職業軍 人,有正當工作,倘令被告即入監所執行刑罰,未必有助於 其再社會化,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 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所處之刑及從│
│ │ │ │ │ │ │刑 │




├──┼─────┼──────┼───┼───────────┼────┼──────┤
│ 1 │99年4月16 │高雄市小港區│林茂榮│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刑法第32│張烜銘犯竊盜│
│ │日2時許 │廠邊二路7巷 │ │自備鑰匙徒手竊得車號XC│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 │5號前 │ │F-226號重型機車1台(已│竊盜罪 │刑貳月。 │
│ │ │ │ │由被害人林茂榮領回)。│ │ │
├──┼─────┼──────┼───┼───────────┼────┼──────┤
│ 2 │99年4月25 │高雄市小港區│許萬能│被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法第32│張烜銘犯竊盜│
│ │日1時40分 │民義街14號騎│ │手竊得未上鎖之腳踏車 1│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許 │樓 │ │台(已由被害人許萬能自│竊盜罪 │刑貳月。 │
│ │ │ │ │行尋回)。 │ │ │
├──┼─────┼──────┼───┼───────────┼────┼──────┤
│ 3 │99年4月28 │高雄市小港區│劉峻辰│被告自屋後圍牆爬上2 樓│修正前刑│張烜銘犯攜帶│
│ │日18時30分│廠西路83巷12│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法第321 │兇器、毀越安│
│ │許 │號2樓 │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條第1項 │全設備於夜間│
│ │ │ │ │壞陽台紗門之安全設備後│第1、2、│侵入住宅竊盜│
│ │ │ │ │,以手伸入打開門鎖後,│3款攜帶 │罪,處有期徒│
│ │ │ │ │進入屋內竊得筆記型電腦│兇器、毀│刑捌月,未扣│
│ │ │ │ │、數位相機各1台(已由 │越安全設│案之螺絲起子│
│ │ │ │ │被害人劉峻辰自行尋回)│備於夜間│壹支,沒收之│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罪 │ │
├──┼─────┼──────┼───┼───────────┼────┼──────┤
│ 4 │99年4月29 │同上 │同上 │被告行為方式同上,竊得│修正前刑│張烜銘犯攜帶│
│ │日12時30分│ │ │即可拍相機1台、隨身碟1│法第321 │兇器、毀越安│
│ │許 │ │ │個(已由被害人劉辰自行│條第1項 │全設備竊盜罪│
│ │ │ │ │尋回)。(侵入住宅部分│第2、3款│,處有期徒刑│
│ │ │ │ │未據告訴) │攜帶兇器│柒月,未扣案│
│ │ │ │ │ │、毀越安│之螺絲起子壹│
│ │ │ │ │ │全設備竊│支,沒收之。│
│ │ │ │ │ │盜罪 │ │
├──┼─────┼──────┼───┼───────────┼────┼──────┤
│ 5 │99年4月30 │高雄市小港區│林盧美│被告持自備鑰匙打開該處│刑法第32│張烜銘犯竊盜│
│ │日1時許 │漢民路392號 │滿 │鐵捲門,進入竊得飲料6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 │中山國中地下│ │、7瓶,餅乾7、8包。( │竊盜罪 │刑貳月。 │
│ │ │室合作社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6 │99年4月30 │高雄市小港區│許弘隆│被告自屋後徒手推開黏在│修正前刑│張烜銘犯踰越│
│ │日11時許 │廠西路83巷8 │ │牆上冷氣孔之紙板後,進│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 │號 │ │入屋內著手行竊,因未發│條第2 項│未遂罪,處有│
│ │ │ │ │現值錢物品而作罷。(侵│、第1 項│期徒刑伍月。│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第2 款踰│ │
│ │ │ │ │ │越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未│ │
│ │ │ │ │ │遂罪 │ │
├──┼─────┼──────┼───┼───────────┼────┼──────┤
│ 7 │99年4月30 │高雄市小港區│于瑤華│被告逾越圍牆進入屋後庭│修正前刑│張烜銘犯踰越│
│ │日12時前之│廠西路83巷10│ │院竊得2件襯衫。(侵入 │法第321 │牆垣竊盜罪,│
│ │某時 │號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第1 項│月。 │
│ │ │ │ │ │第2 款之│ │
│ │ │ │ │ │踰越牆垣│ │
│ │ │ │ │ │竊盜罪 │ │
├──┼─────┼──────┼───┼───────────┼────┼──────┤
│ 8 │99年4月30 │高雄市小港區│劉峻辰│被告自屋後圍牆爬上2 樓│修正前刑│張烜銘犯攜帶│
│ │日12時30分│廠西路83巷12│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法第321 │兇器、毀越安│
│ │許 │號2樓 │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條第2 項│全設備竊盜未│
│ │ │ │ │壞陽台紗門之安全設備後│、第1 項│遂罪,處有期│
│ │ │ │ │,伸手進入打開門鎖後,│第2、3款│徒刑陸月,未│
│ │ │ │ │進入屋內著手行竊,因未│之攜帶兇│扣案之螺絲起│
│ │ │ │ │發現值錢物品而作罷。(│器竊盜、│子壹支,沒收│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毀越安全│之。 │
│ │ │ │ │ │設備竊盜│ │
│ │ │ │ │ │未遂罪 │ │
├──┼─────┼──────┼───┼───────────┼────┼──────┤
│ 9 │99年4月30 │同上 │同上 │被告行為方式同上,竊得│修正前刑│張烜銘犯攜帶│
│ │日17、18時│ │ │無線網卡1個、手錶2支 │法第321 │兇器、毀越安│
│ │許 │ │ │(已由被害人劉峻辰自行│條第1 項│全設備竊盜罪│
│ │ │ │ │尋回)。(侵入住宅部分│第2、3款│,處有期徒刑│
│ │ │ │ │未據告訴) │攜帶兇器│柒月,未扣案│
│ │ │ │ │ │、毀越安│之螺絲起子壹│
│ │ │ │ │ │全設備竊│支,沒收之。│
│ │ │ │ │ │盜罪 │ │
├──┼─────┼──────┼───┼───────────┼────┼──────┤
│ 10 │99年5月5日│高雄市小港區│許弘隆│被告自屋後徒手推開黏在│修正前刑│張烜銘犯踰越│
│ │12時許 │廠西路83巷8 │ │牆上冷氣孔之紙板後,進│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 │號 │ │入屋內,著手行竊後因未│條第2 項│未遂罪,處有│
│ │ │ │ │發現值錢物品而作罷。(│、第1 項│期徒刑伍月。│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2 款踰│ │
│ │ │ │ │ │越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未│ │




│ │ │ │ │ │遂罪 │ │
├──┼─────┼──────┼───┼───────────┼────┼──────┤
│ 11 │99年5月10 │高雄市小港區│林盧美│被告持自備鑰匙打開該處│刑法第32│張烜銘犯竊盜│
│ │日2時許 │漢民路392號 │滿 │鐵捲門,進入竊得飲料6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 │中山國中地下│ │、7瓶,餅乾7、8包。( │竊盜罪 │刑貳月。 │
│ │ │室合作社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12 │99年5月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張烜銘犯竊盜│
│ │日2時許 │ │ │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 │ │ │ │竊盜罪 │刑貳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