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李銀珠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李銀珠(下稱被告)係案外人陳榮宏 之友人,並擔任陳榮宏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向告訴人劉玉娟 (下稱告訴人)借款,簽發予告訴人收執供擔保之面額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95年3 月17日本票1 紙之共同 發票人,嗣陳榮宏屆期並未返還上開借款,告訴人屢經催討 無著後,故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 95年5 月19日裁定准許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941 號民事裁定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8 月30日,以 95年度抗字第157 號駁回抗告,並於95年9 月20日確定。詎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竟意圖脫產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於95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原高雄縣岡山鎮,下同)岡山段30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22 /10000)及其地上房屋即同段335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518 之3 號7 樓之2 )辦理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劉天財所指定之陳麗雲名下,而以此方式隱匿處分 其財產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二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