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武座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武座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巫武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在高雄市○ ○區○○街19號其所經營之「哺介大檳榔攤」內,擺設電腦 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麻將)」、「決戰網(水果盤) 」各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9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適有顧客劉永居在上 址打玩「決戰網」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巫武座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武座固不諱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 示電腦機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是電腦,不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電腦機台,供不特 定顧客打玩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楊美珠、 劉永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 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美珠 出具之證物代保管條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 憑(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36頁),亦扣得 附表所示之機台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470元可佐,此 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擺設之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 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 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 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電 子遊戲場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本部以往就利用電 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 場業定義有別,將兩者視為不同行業,主要區別為:(1)電 子遊戲機有專屬主機板並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而資 訊休閒業係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 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2)電子遊戲機為計次投代幣收費, 資訊休閒業為計時收費。惟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 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 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 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變異體 之娛樂類機具),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 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嫌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此有經濟部95年2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 0401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4頁)。㈡、本案查獲之電腦機台共2 台(詳如附表所示),均連接投幣 機器,設有投幣孔,供顧客投入10元硬幣打玩,每次投10元 硬幣,機台螢幕即顯示10分可供押注打玩,係計次收費;決 戰網電腦遊戲機台可以累積分數、轉押注、比倍等功能;查
獲時縱橫四海有開電營業,但電腦螢幕畫面未開電,將電腦 螢幕畫面按下後,畫面會呈現縱橫四海麻將畫面之事實,已 據證人劉永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並有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及機台內查獲之現金共5,470元 扣案可稽;何況,被告亦自承:要投錢才可以使用那台電腦 ,如果不投錢的話,要把插片拔掉,才可以當作電腦使用, 因為有客人要玩會耗電,所以才要投幣,是設定投幣才可以 使用該電腦,扣案的2 台電腦沒有灌入文書處理軟體,只有 灌入遊戲軟體在扣案的2 台電腦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2頁);另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去找巫武座, 巫武座說要去醫院拿藥,叫伊幫他賣檳榔,顧客劉永居有跟 伊兌換1 千元硬幣,劉永居有在那邊玩決戰網;店內擺設的 縱橫四海、決戰網機台要先投10元硬幣,投入投幣孔後畫面 即呈現,就可以打分數,分數打玩就沒有,至於如何玩,伊 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至被告於偵查中 雖辯稱:有的遊戲算次的,縱橫四海、水果盤是算次,採地 雷等遊戲是算時間云云,惟該辯解,不僅與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供述有異,亦與證人劉永居、楊美珠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 ,且本案查獲之電腦機台均設有投幣孔供顧客投幣,機台內 並查獲投入之硬幣,已如前述,若本件機台有些遊戲係採計 時收費,被告如何控管顧客係把玩計時遊戲,抑或是記次遊 戲。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稱:要把後面的控制投幣 孔的插片拔掉,就可以使用電腦等情(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 51 頁 ;本院易字卷第22頁),顯見扣案2 台機台已設定需 先投幣始能把玩之機制,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些遊戲係採 計時收費,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觀諸上開電腦機 台之設置情形,該等電腦機台係供顧客打玩一定遊戲之用, 且為計次投10元硬幣收費,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 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玩遊戲僅為電腦 之附屬功能,明顯不同,足認本案查獲之電腦機台,係利用 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或動作之 專用遊樂機,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㈢、另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212 號判決,而認其所擺 設之機台為電腦云云,前揭判決雖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另所謂 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再對照同條例笫6 條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 4 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 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 ,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 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 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 ,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 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 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 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 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 立法之本旨。然查,前揭判決之個案係一開放性包廂空間, 店內裝設電腦45部,「供消費者上網查尋擷取資料或擷取網 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店內並提供即時戰略遊戲 :世紀帝國II等遊戲光碟片供消費者現場打玩,臨檢時現場 消費者正在打玩即時戰略遊戲世紀帝國II等情,有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笫212 號判決全文1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55頁至第61頁)。與本案查獲之2 台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台, 皆設置有投幣孔裝置,專供遊戲,予不特定人娛樂,採計次 收費營利,並無複製文書處理軟體,足見扣案機台已將原具 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改裝為主要目的係提供「決戰 網」、「縱橫四海」等聲光、影像、圖案之遊戲機台,與電 子遊戲機性質相符,而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笫212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 ,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機台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電腦型 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武座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11月 10日起至99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 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屬具有預定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而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因病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竟仍不知警惕,未依法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且其擺設機台之 功能與一般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水果盤、麻將之機台無異, 卻辯稱該機台為電腦云云,其主觀上欲規避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甚明,此等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擺 放之機台數量僅2 台,數量非鉅,擺設機台之時間不長;又 被告先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雖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但該案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擺設之機台係賭博性機具,故本案情節較前案為輕 ;復衡之被告高職畢業、以開設檳榔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曾因病未執行徒刑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麻將)」、「決戰網 (水果盤)」各1 台(含主機板及內容物),及機台內現金 5,470 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屬 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楊美珠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3頁、第48頁、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麻將)」│ 1 台 │
│ │(含主機板及內容物) │ │
├──┼──────────────────┼─────────┤
│ 二 │電腦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水果盤)」│ 1 台 │
│ │(含主機板及內容物) │ │
├──┼──────────────────┼────┬────┤
│ 三 │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麻將)」│480元 │共5,470 │
│ │內之硬幣。 │ │元 │
├──┼──────────────────┼────┤ │
│ 四 │電腦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水果盤)」│4,990元 │ │
│ │內之硬幣。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