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9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榮興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民國95年5 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鍾桂香為其 母親,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徐榮興前因對徐華興及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 度家護字第2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華興 及其家庭成員徐沛均、徐沛岑、鍾桂香、徐文玲及李昕穎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華 興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徐榮興於收受上 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時間 內,於100 年2 月17日晚上6 時1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62號之住處,於酒後情 緒失控,以三字經辱罵鍾桂香,並持酒瓶及棍子砸毀家中物 品,對鍾桂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裁定。
二、案經鍾桂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鍾桂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6 ~7 ), 復有上揭民事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頁8 ~11、14、17),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榮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9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 不知拘束自身行為,復於飲酒後對其母鍾桂香為精神上不法 侵害,視保護令為無物,更造成鍾桂香受有精神上莫大恐懼 及痛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