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
號、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摺疊鋁梯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伍支、摺疊鋁梯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健宏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631-L X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高雄縣仁武 鄉○○○村○○地段「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後續工程 」之工地(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村○○路49之1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正著手拆卸尚鼎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工程公司)所有、裝設於上址工地內之 鋁製反光標示牌之際,適為該工地之工人賴新裕、黃耳巷當 場發現並加以質問,遂未能得手,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
二、莊健宏復於99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5支,至嘉義縣縣道163線12公里處及15公里處,以上開 扳手拆卸而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 段所有、設置於上開路段之鋁製交通號誌指示牌共18面【詳 細內容為:90×75公分方向指示標誌6 塊、60×75公分方向 指示標誌10塊、快速公路專行標誌1塊、汽車專行標誌1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 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道下之復興路旁,莊健宏將其所駕車輛暫停於路 旁休息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其所竊得之鋁製交通號誌指示牌共18面(已發還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及扳手5 支、摺疊 鋁梯1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尚鼎工程公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健宏固坦承有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一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是要去仁武工地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後來遇到工 地內男子2 名就說伊偷竊,伊其實沒有下手竊取該工地內設 置之反光號誌牌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正宇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 罪所用之扳手5 支、摺疊鋁梯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631-LX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村○○地段「高雄市第 23期育才市地重劃後續工程」之工地,正持扳手拆卸尚鼎工 程公司所有、設置於上址工地內鋁製反光標示牌之際,遭工 地工人黃耳巷、賴新裕當場發現而未能竊取得手,旋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耳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早上伊看到被告開白色轎車,車牌號碼前面是0631號, 伊親眼看到被告動手在拆反光號誌牌的螺絲,後來賴新裕過 來質問被告,被告就上車欲駕車逃走,伊即試圖駕駛卡車阻 擋,但因該處空間大,仍遭被告迴車逃跑,事後伊告訴工頭 ,工頭即報警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證人賴 新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早上7 點左右,伊看到被告以 扳手在拆卸、偷拔反光板,伊就與黃耳巷一起過去查看,伊 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是公路局人員,要替反光板換螺絲,伊 即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立刻上車逃走,當時伊等有記下
車牌,再告知公司方面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拆卸之反光板, 其樣式即如同100 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20頁下方編號6 照 片所示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衡情證人黃耳 巷、賴新裕與被告均無仇隙,其等僅就親身見聞之事而為證 述,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誣陷之理,況互核其等前開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100 年 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8至20頁),足認證人黃耳巷、賴新裕 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當日其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 該工地,並遇黃耳巷、賴新裕2 人,且遭質問偷竊工地反光 號誌牌等情,均自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 頁 、第31頁),雖辯稱:當天伊是去該處找朋友,要參觀花藝 公司,伊沒有偷竊反光板云云。惟該處並無被告所述之上林 花藝造景公司,且被告就上開公司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地 址、聯絡方式等均無法提出,顯難認其前開所辯為真;況被 告確有於著手拆卸反光板之際,為賴新裕、黃耳巷當場發現 並加以質問後,被告即駕車逃逸等情,已據前開證人賴新裕 、黃耳巷證述一致在卷,顯見被告前開空言辯解,純係畏罪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之 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憶雯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不在場 ,但公司工人賴新裕有在場目擊被告竊取反光標誌10塊搬上 車載走云云,惟目擊證人賴新裕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 到被告拿扳手在拆卸反光板,螺絲剛拔下,反光板就掉下來 ,因伊等過去質問,所以被告沒有拿走該片反光板,就走掉 ;伊不知道公司確實失竊什麼東西,是事後清點才知道工地 有失竊幾片,事發前伊沒有注意工地內反光號誌牌有沒有失 竊,伊也沒有查看被告車內放有什麼東西等語明確(本院易 字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耳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親眼目睹被告拆螺絲拔反光板的過程,但被告拆下來放入車 子的過程,伊沒有看到,是公司清點後發現有約10幾塊反光 板不見了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依證人賴新裕 、黃耳巷上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著手竊盜犯行, 然未能得逞,惟無法佐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清點後所認數量 之反光板並予得手之事實;參以該工地並無管制出入或圍籬 乙節,復據證人簡憶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 1096號卷第9 頁),既無法排除另有他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事後清點發現該工地遭竊反 光標誌10塊乙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 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扳手皆為質地 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一部 分已竊取得手,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惟被告係於正持扳手拆卸反光號誌 牌之際,即遭證人黃耳巷、賴新裕當場發覺予以質問,而未 能得逞,已詳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 竊得上開財物,是此部分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所引法
條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已著手於上開事實 一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99年度審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 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屢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手段要非輕微 ,實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5 支、摺疊鋁梯1 個,均 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 ,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三、另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 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 達1 年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 年, 另再附加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既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前揭條 例宣告強制工作,是公訴人上開聲請即有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