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3665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素芳與宋智偉於民國87年1 月15日結 婚、91年5 月9 日離婚,其於91年間於不詳地點與案外人林 德祥(已死亡)發生性關係後因而懷孕,於92年1 月19日產 下一子,並取名宋石根。詎被告明知宋石根並非其與宋智偉 所生之子,竟於同年1 月28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宋石根之出生登記,並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提出 宋石根之出生證明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宋 石根生父:宋智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出生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智偉及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潘素芳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易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潘素芬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屏東縣高樹鄉 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17日屏高戶字第0990001156號函檢附之 宋石根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與宋智偉原係夫妻關係,於91年5 月9 日與宋智 偉離婚,並於上揭時、地持宋石根之出生證明書前往屏東縣 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宋石根之出生登記,惟辯稱:因為戶 政機關說要有生父,所以才寫宋智偉是宋石根之生父,不知 道上開行為已觸法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87年1 月11日與宋智偉結婚,雙方於91年5 月9 日離 婚,而宋石根係92年1 月19日出生,被告於同年月28日前往 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宋石根出生登記等情,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 所99年8 月17日0990001156號函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 生證明書影本(偵卷第52至54頁)、新惠生婦產科診所99年 11月4 日檢附之宋石根出生證明書(偵卷第65、66頁)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載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宋石根非伊跟宋智偉所 生之子,且宋石根已送他人收養等詞明確(偵卷第35頁)。 惟查,被告受胎期間(宋石根)係在其與宋智偉婚姻存續中 ,且宋石根甫於出生後不久即為被告送交他人收養,迄今仍 查無下落,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9年 11 月12 日屏衛密字第0990000493號函表示未有宋石根之預 防接種紀錄,及其家訪追蹤表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69至72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可信。宋石根目前既查無其行蹤, 本件即無從以科學鑑驗方式確認宋石根與宋智偉是否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而除被告上開供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宋石根確與宋智偉無親子血緣關係,故是否得僅憑
被告上開陳述,遽認宋石根確與宋智偉無血緣關係,似非無 疑。是宋石根與宋智偉血緣關係尚未釐清前,被告於辦理宋 石根出生登記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要非無疑。
㈢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法第1063條第2 項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為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據此,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受此推定之子 女,在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被告 於此時依法定程序申報子女之出生登記,並登記其配偶為生 父,究難認有犯罪之故意,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又按出生,應為出生登記;登記之申請, 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出生登記 ,以父母…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30日內為之;遷徙、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 第14條、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已如上述,而此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於出生後30日內,其父母亦有為其為出生登記之 義務,縱其父母怠於為其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於知悉催 告後,亦得依職權逕為登記。
㈣查宋石根係92年1 月19日出生,懷孕週數滿40週,有上開出 生證明書可證,雖被告與宋智偉於91年5 月9 日離婚,然被 告受胎(宋石根)期間顯係在被告與宋智偉婚姻存續期間, 則被告雖認為其子宋石根之生父非宋智偉,乃係其與林德祥 所生,惟其受胎既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宋智偉未依民 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前,宋石根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宋智偉之婚生子。再戶政 機關僅能依法將宋石根登記為宋智偉之子,無任何裁量之權 限,縱被告對於宋石根之生父為林德祥據實申報,亦無法使 戶政機關為不同登記,須待法院以判決釐清婚姻關係及親子 關係,戶政機關始能依此而為變更登記,否則上開民法有關 規定即形同虛設(參法院74年10月18日廳刑一字第894 、89
7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是以被告雖告知戶政機關人員上 情,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電腦之出生登記等相關公文書上,惟被告依法定程序 申報宋石根之出生登記,並登記其生父為宋智偉,係屬法律 強制推定之當然結果,非被告所能恣意變更,難認被告確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被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事項,既係法律強制推定之事實,與刑法第21 4 條所謂「不實」之事項,亦屬有間,尚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 罪相繩。從而,本件自難逕以戶政機關之出生登記等相關公 文書上登載宋智偉為宋石根之生父,遽予推論被告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