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4號
KSDM,100,易,474,201105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35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瑩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舊左營火車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交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李平惠 ,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6日上午 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秋敏謊稱:其遭 人冒用身分盜辦手機,積欠電話費,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 張秋敏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騙成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41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俊瑩上開合作金庫帳內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張秋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秋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瑩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秋敏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人 員之名義向其詐騙10萬元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 頁正 、反面),並有告訴人張秋敏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1 紙、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99年6 月4 日函及隨函所附



被告吳俊瑩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客戶當月份交易 資料查詢單各1 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4頁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以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 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 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吳俊瑩乃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 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 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俊瑩李平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秋敏詐取財物,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 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張秋敏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卷第2 頁),諭知如主文所 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吳俊瑩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函,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 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 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