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61號
KSDM,100,易,461,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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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柏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柏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柏湘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9年9 月2 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代書」之成年男 子(下稱「羅代書」)之指示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 6 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明」之成年男 子,以幫助「羅代書」、「吳志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 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嗣「羅代書」、「吳志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4 日14時45分,以電 話聯絡許耿華佯稱:其在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須 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可修正云云,致許耿華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7時4 分、7 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址設臺南市○○路○ 段101 號之第一商銀北門分行自動櫃員 存款機分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及3,000 元至 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 9,700 元、3,000 元)。嗣後許耿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耿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柳柏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審易卷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羅代書」之指示,郵寄其所有之上開 第一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吳志明」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部受傷開刀 需要費用,接到自稱「羅代書」之人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並 表示要幫我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以便貸得款項,要求 我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吳志明」,我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吳志明」,不知「羅代書」 、「吳志明」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云云 。惟查:
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 於97年7 月11日申請開設,且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前往統一 超商鳳東門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206 號,自稱「吳志明」之人,有第一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10月13日一鳳山字第00397 號函檢附之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卡、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4至28、36頁)。又告訴人許耿華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致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存入97,000元、3,000 元予 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0 、59頁)存卷可佐,復為被告肯認不諱,足認告訴人確係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並遭盜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自稱「羅代書」、「吳志明」 等人素未謀面,僅係透過電話聯繫,竟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本件被告辯稱係為申辦銀行貸 款而交付金融卡,然自始未填具銀行貸款相關文件或授權書 予「羅代書」、「吳志明」,亦有悖於金融機構核貸作業習 慣,被告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又衡諸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 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向民間借貸,除要求 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 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資金流向、資力證 明貸得款項之方式。再被告供陳「羅代書」告知將以製作虛



偽之薪資轉帳證明以便辦理貸款等詞明確(他字卷第2 頁背 面、本院卷第17頁),其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常情有異,顯已非正常合法之程序至明,且製作不實之薪 資轉帳證明亦係利用該帳戶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用途,亦可預見至明。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羅代書」、「吳志明」均不熟識(偵卷 第21頁),被告竟輕易聽從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郵寄予素未謀面之「吳志明」,倘其所辯為真,則 經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 向「羅代書」、「吳志明」取回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並防止該貸得款項遭「羅代書」、「吳志明」挪為己用?是 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
㈢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 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復佐以被告於交付帳戶當天,曾從 上開帳戶提領400 元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400 元 是我的錢,因為我也是半信半疑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頁) ,此亦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 主觀上已知悉其依「羅代書」之指示郵寄上開資料予「吳志 明」,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只因基於其所有之系爭 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故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 ,且仗恃系爭帳戶因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 即使懷疑恐淪為人頭帳戶供非法使用,仍罔顧公眾利益,率 然提供,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 告所為,自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情形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 ,所辯難予採信,其於信賴基礎薄弱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已可認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 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其所為誠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0萬 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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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