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忠裕
陳誠二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陳誠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忠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11月3 日14時許, 趁高雄市前鎮區○○○路43巷2 號及4 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 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址樓頂徒手 竊取莊景文、楊凱琳、吳淑蓉、許國慶、胡秀妹、吳黃蕊、 林秋垚、黃姿蓉等8 名住戶持用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8 組 得手,並將竊得之自來水錶拆解,旋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鳳山區○○○路5 巷23之6 號慶輝資源回收商行,連 同止水栓以新臺幣(下同)920 元變賣與該資源回收商行之 負責人林榮祥。林榮祥明知程忠裕變賣之上開自來水錶連同 止水栓原應係自來水公司之客戶持用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程忠裕購入上開贓物。㈡於99年 11 月4日之夜間19時許(當天日沒時間為17時20分),趁高 雄市鳳山區○○○路279 巷29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在 該址樓頂徒手竊取陳威壯、賴秀玲、施陳麗珠、吳明清等4 名住戶持用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4 組得手,並將竊得之自 來水錶拆解後連同止水栓,於99年11月5 日7 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段牛寮小段1019之0006地號土地之富勻企 業行,以810 元變賣與該企業行之負責人陳誠二。陳誠二明 知程忠裕變賣之上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原應係自來水公司 之客戶持用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向程忠裕購入上開贓物。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於99年 11月5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8號前查獲 程忠裕,並在上開慶輝資源回收場、富勻企業行扣得自來水
錶連同止水栓共12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9-43 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程忠裕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程忠裕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景文、楊凱琳、吳淑蓉、許國慶、 胡秀妹、吳黃蕊、林秋垚、黃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7-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34 頁)、程忠裕遭查獲地點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9-6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66-67 頁)、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本 院審易卷第24-25 頁)、林榮祥處扣押物品之照片(警卷第 62、65頁)、英明一路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6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46 頁)、於陳誠二處扣押物品之照 片(警卷第61、65頁)、自強二路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程忠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 陳誠二辯稱:我有老花眼,看不清楚被告程忠裕賣我的東西 ,且被告賣給我的東西已經拆得爛爛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28頁);被告林榮祥辯稱:被告程忠裕說賣我的東西是人家 拆房子要報廢的,那些都是已經壞掉的東西,我本來要抄被 告程忠裕的身分證,但他說身分證不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29頁)。經查:
⒈被告程忠裕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8 組 、4 組後,分別於前揭時、地將該等竊得之自來水錶連同止 水栓以920 元、810 元變賣與被告陳誠二、林榮祥等情,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忠裕於警詢時供(證)述屬實(警卷第 1-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34 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1
、62、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46 頁)在卷; 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分係富勻企業行、慶輝資源回收商行之 負責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6 月17日函 (警卷第56-57 頁)、高雄縣政府95年4 月7 日營利事業登 記證(警卷第58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陳誠二、林榮祥 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經警查扣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共12組,在圓型水錶側 邊寫有自來水公司的字樣、年度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 員警林瑞政、許志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一致證述屬實( 偵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1、62、6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誠二、林榮祥辯稱被告程忠裕交付之 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已拆解稀爛而無法辨識云云,顯與員警 查證情形不符,殊無可採。參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並非民營, 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從事資源回收販賣事業,對同案被告程 忠裕變賣與渠等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並非私人所有物品, 非可自由販售,應知之甚明,此徵諸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資源回收事業遇有可疑的東西要登記, 其等均有要求被告程忠裕提供身分證以供登記等語益明(本 院易字卷第46-47 頁),然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均於被告程 忠裕未提供身分證以供登記之情況下,仍分別向被告程忠裕 收購來源不明之上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足認被告陳誠二 、林榮祥主觀上均明知被告程忠裕變賣與渠等之自來水錶連 同止水栓確屬贓物無訛。
⒊被告陳誠二雖辯稱其有老花眼看不清楚是水錶云云,然被告 陳誠二於警方查扣上開贓物時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署其 姓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9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陳誠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 (本院易字卷第50頁),衡情被告陳誠二既可於該扣押物品 目錄表清晰簽署其姓名,堪認其視力與常人無異,益見被告 陳誠二所辯要無足取。況被告陳誠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有跟被告程忠裕說收購銅價1 公斤9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48頁),而被告陳誠二係以810 元之價格向被告程忠裕收購 上開贓物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誠二應已確實檢查並 過磅後,始向被告程忠裕收購上開贓物,則被告陳誠二辯稱 看不清楚向被告程忠裕收購之物為水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程忠裕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程忠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若 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程忠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得諭知併科罰金,是被告程忠裕前揭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程忠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 條件,本款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最高法院 25年院字第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 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 ,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 、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 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 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1809判決意 旨參照)。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 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程忠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日沒後時間侵入公寓樓頂
竊取住戶之自來水錶,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次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程忠裕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同一時間,分別於 同一棟樓房樓頂,竊取不同被害人持用之自來水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核被告程忠裕如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核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程忠裕之上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程忠裕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程忠裕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明知盜贓而故買,助 長竊盜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程忠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陳誠二、 林榮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