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05號
KSDM,100,易,405,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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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皆發
      夏文玉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6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皆發夏文玉共同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貳萬玖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皆發夏文玉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 輸入,竟為貪圖輸入每箱私菸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 ,民國99年11月15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尾」之 成年人聯繫蔡皆發,告知載運私菸之時間、地點後,蔡皆發 即邀同夏文玉,共同基於與「小尾」及所載運之私菸之所有 人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 由蔡皆發向不知情之漁船所有人謝文明借用駕駛漁舢港外85 2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S-6812)後,蔡皆發負責報關 ,夏文玉駕駛該船自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漁港出海。出港後, 即換由蔡皆發駕駛,而於99年11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 左營港外我國領海海域外之某處,向不詳船名之外國籍漁船 船員,取得未經許可輸入之Halo牌之私菸116 箱(共計2900 0 包),並將上開私菸搬運至漁舢港外852 號漁船之船艙內 ,而於99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許自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漁 港進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扣得上開私菸,始知 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皆發對於其於99年11月18日自高雄左營港外我國 領海海域接駁Halo牌商標之私菸116 箱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夏文玉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或仿冒香菸之犯行, 辯稱:被告蔡皆發當日係約其出海釣魚,蔡皆發要求伊幫忙 搬運私菸,惟遭伊拒絕,伊於蔡皆發將私菸卸載至船上時都 在睡覺,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 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於99年11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 漁船統一編號CTS-6812號之漁舢港外852 號漁船,自高雄港 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上午6 時許,在左營港外我國領海 海域外某處,被告蔡皆發向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未經許可輸 入Halo牌之私菸116 箱29000 包,並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 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為警於下午2 時5 分許查 獲裝放於前倉改裝之密艙內之私菸29000 包(市價約245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蔡皆發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並 有海巡署南巡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7 至9 頁)、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 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警卷第10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 改查詢畫面(警卷第26頁)、漁舢港外852 號漁船進出紀錄 (警卷第27頁)、照片8 張(警卷第28至31頁)、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2月14日南市機 字第0990017424號函暨所附酒倉企業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6 、2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查詢畫面(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憑,亦為被告夏文 玉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被告夏文玉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皆發於99年12月8 日偵 訊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月15日,我看夏文玉平常 沒有固定收入,所以我找他一起去走私賺錢,搬運一箱香菸 我分300 元、夏文玉分200 元,夏文玉當場答應,所以我與 他在18日一同出海,出海後直接找商船,我與夏文玉及2 名 菲律賓的人一起將香菸從商船以起重機搬下來後,再一起放 入船艙裡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依蔡皆發上開證詞,已 足認被告夏文玉確有與蔡皆發共同搬運私菸而參與上開犯行 之事實。而蔡皆發雖旋於99年12月22日偵訊中翻異前詞,改 稱前次係因檢察官不讓伊改期,伊害怕才會稱夏文玉有參與 ,實則夏文玉皆在船艙內儀表板上睡覺,惟查蔡皆發於99年 12月8 日偵訊過程中,本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其敘及夏文 玉參與犯罪之情節後,才由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資證明(偵卷第20至22頁),是檢察 官所訊問被告蔡皆發者,僅係蔡皆發涉案之經過,縱使被告



蔡皆發因檢察官不允許其改期而感受壓力,是否會因此壓力 ,而無端杜撰被告夏文玉犯案之事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蔡 皆發指證被告夏文玉犯罪時,係明確交代二人謀議之時間、 被告蔡皆發邀同夏文玉參與犯行之原因、朋分利益之方式等 細節,如被告蔡皆發係因受檢察官所言而害怕,衡情亦不至 於在此種意思相對不自由之情形下,羅織如此詳細之共犯情 節。是被告蔡皆發所述99年12月8 日係因害怕才會指證被告 夏文玉犯罪云云,殊難採信。
㈢ 再者,被告蔡皆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8 日在地 檢署作證內容不實在,因為伊討厭夏文玉,伊請夏文玉幫忙 搬東西,夏文玉不願意(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對照被告 蔡皆發於警詢中本係稱因為夏文玉暈船,故由其獨自將私菸 搬運至船艙(警卷第1 頁背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時,仍稱香菸均是伊所搬、只是邀夏文玉去釣散魚(偵卷 第1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夏文玉出港時暈船、 在睡覺(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衡諸夏文玉擔任船員已有 20餘年之資歷(見被告夏文玉之陳述,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且99年11月18日風浪不大(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夏文 玉是否可能暈船而未參與被告蔡皆發搬載私菸之行為,實屬 可疑,被告蔡皆發於受訊問時仍不惜稱夏文玉會暈船所以未 搬運私菸此種令人難以採信之證詞,被告蔡皆發對被告夏文 玉甚是迴護,殊難想像被告蔡皆發於事發後第一次製作筆錄 時尚有意掩護夏文玉,至99年12月8 日時,驟然轉變為厭惡 夏文玉,甚至故意於作證時虛偽陳述而陷害夏文玉。 ㈣ 況且,被告夏文玉於警詢中已自承:出港時由我駕駛,出港 後即由蔡皆發駕駛(警卷第4 頁背面)。而被告蔡皆發雖先 稱其係欲釣魚而出海,偶遇商船而臨時起意輸入私菸,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係綽號「小尾」之人在伊出海前拜託伊 走私(本院卷第16頁),且其當日係先將私菸搬至船艙中, 復去釣魚(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蔡皆發於99年11月 18日出海之要務,即在於向商船承載私菸以運回高雄港。在 此情況下,如被告夏文玉確實於出港前尚對要走私之事一無 所悉,被告蔡皆發是否會於出港時委由被告夏文玉駕駛,更 非無疑。而被告夏文玉雖稱出港後改由被告蔡皆發開船,伊 即躺在駕駛台儀表板上方睡覺(本院卷第19頁),惟漁舢港 外852 號之駕駛艙並非甚大,如被告夏文玉欲在駕駛艙儀表 板上睡眠,非但必然將影響駕駛人之空間及視線,更需蜷曲 身軀,此有漁舢港外852 號前照圖、夏文玉模擬在船上睡覺 之照片各1 張(警卷第28頁下方、第30頁下方)附卷可查, 被告夏文玉竟稱其以如此罕見、彆扭之方式睡覺,至被告蔡



皆發叫伊搬香菸時方醒來,是否意在卸責,實不言可喻。 ㈤ 此外,被告夏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被告蔡皆發 要求其搬運私菸之事,而始終稱伊係要去釣魚、伊在睡覺、 毫不知情,而係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及 受被告蔡皆發要求搬運香菸、伊不願參與而在一旁之事(本 院審易字卷第21頁)。如被告夏文玉確係在受矇蔽之情形下 ,至被告蔡皆發自商船上卸貨之時方知悉此事,其於返航後 又隨即遭查獲、訊問,何以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稱係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與被告蔡皆發出海,而需謊稱其在睡覺而均不知 情?矧比對被告2 人之說詞,於警詢及99年11月18日偵訊時 ,被告蔡皆發係稱本欲出海釣魚,遇到商船招呼而委託伊將 香菸運至10號碼頭,被告夏文玉稱伊係欲出海釣魚、均在睡 覺、不知何人將私菸搬運上船;99年12月8 日被告夏文玉未 到,被告蔡皆發稱不認識私菸之貨主,是對方揮手招呼拜託 伊載送,後又改稱是「小尾」在99年11月15日拜託伊走私, 伊找夏文玉一起走私賺錢;99年12月22日偵訊時,被告夏文 玉仍稱對於被告蔡皆發走私之過程不知情、伊在駕駛座儀表 板上睡覺,被告蔡皆發復改稱當日情形如夏文玉所述,夏文 玉均在睡覺;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蔡皆發猶稱 是在左營附近海域遇到商船,伊將船開去才與商船船員洽談 運送私菸之事、夏文玉不知情,被告夏文玉則稱商船以起重 機吊煙時伊聽到聲音才起來,被告蔡皆發叫伊幫忙搬私菸, 伊不願幫忙;至本院100 年4 月29日審判程序中,被告蔡皆 發乃稱受「小尾」委託,惟以釣魚之名義邀被告夏文玉出海 ,貨載到時夏文玉不願意搬,即回去駕駛艙儀表板上睡覺, 被告夏文玉亦稱:蔡皆發當日凌晨4 時許打電話邀其出港釣 魚,出港之後蔡皆發開船,伊在睡覺,蔡皆發叫伊起來搬香 菸,遭伊拒絕,此有上開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可資為證。渠等對於被告夏文玉 是否經歷裝載私菸之事實,被告蔡皆發是否於出海前即告知 夏文玉係欲走私,以及夏文玉究竟有無參與前揭輸入私菸之 犯罪,所述前後不一致,惟除被告蔡皆發於99年12月8 日以 證人身份所述外,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於各次受訊問時所述 ,竟皆若合符節,彼等是否係於勾串後,有意由被告蔡皆發 一人承擔走私之刑責,更非無疑。
㈥ 至為要者,走私私菸乃屬犯罪行為,對被告蔡皆發而言,自 不願意將其犯罪之事告知與犯罪無涉之人,而徒添遭檢舉之 風險,或因需與該知情之人朋分利益而減少自己犯罪所能獲 得之報酬。依此而論,被告蔡皆發斷無可能在未確認夏文玉 是否有意參與走私之情況下,貿然假借釣魚之名義邀夏文玉



一同出海,而至私菸卸貨之際方告以實情。況以現今社會上 ,仍有許多人為圖小利,可不惜鋌而走險,被告蔡皆發經「 小尾」告知有搬運1 箱私菸得以獲得500 元報酬之機會,其 大可尋找樂於參與此種犯行之人與之共犯,豈有挑選夏文玉 與其出海,卻刻意對被告夏文玉隱瞞上情之理?更足稽被告 蔡皆發於99年12月8 日所述,其知悉有走私私菸之機會後, 因知道被告夏文玉平常無固定收入,故於99年11月15日找夏 文玉一起走私賺錢,夏文玉答應於18日一同出海走私等語乃 屬實情。而被告夏文玉雖稱被告蔡皆發係當日凌晨4 時許打 電話予伊稱要出港釣魚,惟依一般人之作息,凌晨4 時係屬 睡眠時間,被告蔡皆發又早已知悉該日係要至左營港外海域 尋找商船接駁私菸,當無遲至出發之前一刻方以電話邀同被 告夏文玉出海,此節實難信實,益徵被告夏文玉係欲脫免責 任,而刻意就其何時與蔡皆發相約出海一節有所隱瞞。 ㈦ 復以被告蔡皆發自商船載得116 箱私菸後之行為以觀,被告 蔡皆發夏文玉仍去釣魚,時間長達4 小時,此經證人即被 告蔡皆發稱:當天後來還有去釣魚,有釣到魚,釣了快4 個 鐘頭(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告夏文玉稱:搬完之後 ,商船就走了,有開船再去釣魚,但是我不知去哪裡釣魚( 本院卷第20頁)等語相符。如被告夏文玉於出航前確實不知 蔡皆發欲輸入私菸,被告蔡皆發於搬運私菸時邀被告夏文玉 幫忙又遭夏文玉拒絕,雙方間之情勢應甚是尷尬,應已無一 同釣魚達4 小時之久之興致,渠等竟仍去釣魚,實與常情有 異,是否因船上裝載有大批私菸,如過早回航,又未載運任 何漁獲,容易啟人疑竇而遭檢警查獲,而刻意釣魚以製造屬 正常釣魚、捕魚作業之跡象,當非無疑,更無法以被告蔡皆 發、夏文玉於當日尚有同赴釣魚之事,遽認被告夏文玉出海 之目的僅在於釣魚、事前對於輸入私菸之事毫無所悉,而為 有利被告夏文玉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蔡皆發夏文玉共同未經許可而輸入Halo牌 私菸,其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私菸」,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 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 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 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蔡皆發夏文玉自我國 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香菸,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尾」之成年人,以及該香菸之成年貨主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數量合計為29 000 包,數量甚鉅,其行為擾亂國內菸品價格,並侵害進口 商之權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蔡皆發坦承犯行,然仍對 於事實多加掩飾,被告夏文玉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均為實際執行輸入行為之人,並非走私行為中主導之角色, 從中可能獲得之利益僅係輸入1 箱500 元,即至多僅有5800 0 元,且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被告2 人並未因上開犯行 而取得實際之利益,及斟酌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非佳(本院 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量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050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扣案29000 包之仿冒私菸,雖 被告蔡皆發夏文玉皆非貨主,而非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所 有之物,惟被告2 人與該私菸之貨主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前所述,是扣案之私菸均屬被告蔡皆發夏文玉共 犯菸酒管理法之物,揆諸前開見解,仍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 ,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始屬適法,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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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