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9號
KSDM,100,易,38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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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52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亞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 2 月18日上午7 時許,利用郭全益位在高雄市○○區○○路 2 段315 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侵入(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郭全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450 元,嗣得手離去之際,為郭全益發現追呼而為警當 場逮捕查獲,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3,450 元(已發還郭全益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亞正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全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亞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亞正為70年11月9 日出生、 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 ,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㈠9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與前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 92年5 月9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2年9 月24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嗣本件犯行 前,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與前開㈢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業於本判決 前,於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100 年9 月 30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竊取他人財物以求不勞而獲之犯罪 動機,於日間利用被害人住宅大門未鎖而徒手侵入竊取財物 之手段及情狀,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因犯罪後旋經查獲 追回而發還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社區、住家生活安寧及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罪,甫於100 年1 月18日因另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短期間又犯本件犯行,足徵其竊 盜習性未能矯正,顯有犯罪習慣,徒以交付刑罰之執行,不 足矯正其惡習、變化氣質,爰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亞正為前開竊盜犯行 前,雖甫因另犯兩件竊盜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如前述,然其既有正當工作,此前雖 曾因案入監執行,經執行完畢約7 年間亦無再犯之紀錄,本 件除依其自陳因迫於子女註冊費用而短期間密集數犯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有施予上開保安處 分之必要,爰不另為交付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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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