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6 月13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733 號前,見被害人許進智所有之車牌號碼XAE-219 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車鑰匙尚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即啟動 電門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6 月15日17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前,為 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第13至16行、易 字卷第57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59頁第20行),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許進智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藍語生活網之99年6 月15日監視攝影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林國華、吳明育警員職務報 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至鼎山街竊取 上開車輛,亦不知上開車輛是贓車。當天其男友劉文仲向何 奇蒼借用機車,邀其陪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 醫)服用美沙冬,之後劉文仲載其至博愛路佳宏飯店停車場 ,請其將上開車輛騎至建國路、南台路口。遭警察查獲時, 劉文仲曾打電話要其不要亂講話,在警詢時才謊稱是勇仔要 其騎車,嗣因劉文仲入監服刑,其才敢將事實說出等語。經 查:
㈠被害人許晉智於99年6 月11日下班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XA E-219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733 號前, 離去時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嗣於99年6 月13日17時許,發現 上開車輛失竊,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向警方報案。99年6 月 15日17時30分前不久,警員林國華在佳宏飯店附近查察贓車 ,發現被告陳美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贓車,即尾隨被告沿 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 前,即上前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機車鑰匙7 支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許晉智、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國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8行、第44頁背面第12至 22行)。關於上開查獲過程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9 至13行)。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①關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係在藍語生活網上網時,認識一位綽號叫勇仔的男子 ,請他至博愛路與察哈爾街附近的佳宏飯店停車場騎乘上開 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5 頁第10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劉文仲要其至佳宏飯店 騎乘上開機車等語雖不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7 至14行),然所述騎乘機車之地點,則屬一致,均係在佳宏 飯店停車場。且與證人林國華發現被告之地點相符。②證人 何奇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5日凌晨與被告至建國 路大都會網咖打電腦至下午1 時許,回到被告在建國路與自 立路口附近金輝飯店住處,劉文仲向其借車,與被告一起去 高醫。嗣後只有劉文仲回來,劉文仲稱被告騎了劉文仲之前 向朋友借的車子先走,約8 、9 點時,劉文仲才說被告被十 全路派出所的警察抓走了,其跟劉文仲一起至十全路派出所 ,劉文仲叫其進入派出所瞭解筆錄做的怎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22頁第13行)。佐以證 人劉文仲確實於99年6 月15日下午在高醫精神科就診,且於 99年6 月16日凌晨4 時53分書寫給被告之信函內容略以:「 今晚要被送上警車的人是我,而不是我最至愛的媽媽」、「 想到今天下午你陪伴我到高醫回診」等語,有高醫100 年4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147號函檢附劉文仲病歷、劉文 仲親筆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審易卷第 75頁)。復審酌證人林國華發現被告之時間在17時許、地點 在佳宏飯店附近等情,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應確實陪同劉 文仲至高醫就診,而後至佳宏飯店停車場騎車。是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不可採信。③再者,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查獲 警員之證述可知,上開機車實際失竊日期係在99年6 月13日 17時許之前,且被告於99年6 月15日確實騎乘上開機車被查 獲,然只能證明上開機車失竊,亦無法遽認被告曾於99 年6 月13日17時許前,至高雄市○○區○○街733 號前行竊。④ 又占有上開機車之原因眾多,或竊取、侵占、或基於其他合 法或非法之原因,被告雖為上開機車之最後占有人,尚難因 此即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上開機車雖於係遭人竊取,但應非 被告所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