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恩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恩恿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焦恩恿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20 號貝多芬大樓之住戶 ,尤雪娥則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22 號莫札特大樓之 住戶,該2 棟大樓合稱快樂頌大廈,並在2 棟大樓中間設立 快樂頌大廈管理室。緣焦恩恿與尤雪娥前因大廈管理問題而 有糾紛,嗣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尤雪娥因故在 莫札特大樓1 樓大廳內以相機對焦恩恿拍照,致焦恩恿心生 不滿,質問尤雪娥為何對其拍照,而尤雪娥對其質問則不予 回應,並隨即離開莫札特大樓前往快樂頌大廈管理室,焦恩 恿遂尾隨尤雪娥之後,並繼續質問尤雪娥為何對其拍照。此 時,尤雪娥不顧焦恩恿之質問,而欲返回莫札特大樓之住處 ,焦恩恿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在莫札特大樓之大門前,以身體強行堵在尤雪娥前方, 並左右移動身體擋住莫札特大樓之大門,致使尤雪娥無法進 入莫札特大樓返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雪娥行使權利 。
二、案經尤雪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尤雪娥及證人蔡煥州於偵查中之供 述(其中尤雪娥係以告訴人身份應訊,無庸具結,另證人蔡 煥洲則已經具結),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 屬傳聞證據,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易卷第32頁),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 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 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焦恩恿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尤雪娥發生 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尤雪娥於案 發當時以手機對伊拍照,伊才跟在尤雪娥後面,距離3 步以 上,質問尤雪娥為何對伊拍照,尤雪娥隨即快步走出莫札特 大樓,根本沒有返家之意願,且伊亦未阻擋尤雪娥進入莫札 特大樓大門返家,證人蔡煥洲、黃健壹、呂宗玲、李信峰均 與尤雪娥勾串,所證不足為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雪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搭電梯下樓之後,要 去莫札特大樓大廳以手機拍伊的信箱,被告就一直問伊為何 要對其拍照,伊一句話都沒有回,被告一直對伊說:伊為何 要照我,伊為何對我拍照等語,伊就步出莫札特大樓的大門 走到中庭管理室,到了管理室,被告一直跟在伊的後面繞, 伊轉了個方向想從另外一個方向進入莫札特大樓,被告就轉 了另外一個方向擋住伊前面,被告就一直持續這個動作,堵 在伊前方,伊不管繞左邊或右邊,被告都在中庭阻撓伊進入 莫札特大樓大門,後來伊就站在管理室前方請管理員黃健壹 幫伊報警,被告就警告黃健壹不可以幫伊報警,要伊自己打 電話,黃但健壹有幫伊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伊 請證人呂宗玲在中庭陪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本 院易字卷第156 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正面 );而與證人即快樂頌大廈管理室主任蔡煥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電梯內衝 出來,問尤雪娥為何要拍伊,尤雪娥不理被告就離開莫札特 大樓大門走入中庭,被告就一直衝到莫札特大樓大門,一直 擋在莫札特大樓門口,因尤雪娥家在莫札特大樓,尤雪娥本 來從右邊無法進入莫札特大樓,但沒有辦法進去,又繞管理 室一圈從左邊進去,也沒有辦法進去,持續將近3 至4 次,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帶著詠聯防水公司的人去貝多芬大樓12
樓之1 看漏水情形,後來回到管理室後,還是看到上述相同 的狀況,伊跟詠聯防水公司的老闆柯先生再前往貝多芬大樓 14樓之1 看漏水情形,回來管理室時就看到警員與被告在莫 札特大樓大廳裡面,伊當時親眼看到被告以移動身體方式擋 住尤雪娥去路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 面至第102 頁反面),相互參核相符;另證人即快樂頌大廈 管理員黃健壹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 月28 日上午10時許,伊有看到尤雪娥與被告在管理室附近,尤雪 娥請伊幫其報警,伊不清楚什麼原因,伊撥打警局電話後, 就將電話交給尤雪娥,由尤雪娥向警局報警,警員處理完要 離開時,在管理室前與尤雪娥對話,伊有聽到強制罪這些字 ,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伊有告訴蔡煥洲,當時蔡煥洲帶著 防水公司的老闆在看住戶的漏水情形,有時候上樓,有時候 回到莫札特大樓大廳,要去處理漏水都會經過管理室前面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 面);而證人即貝多芬大樓住戶呂宗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溜狗回來,看到被告與尤雪 娥在管理室繞圈圈,尤雪娥在前面,被告在後面,伊很好奇 ,就問黃健壹發生什麼事情,黃健壹告訴伊不知道,伊正要 回家時,尤雪娥繞到伊前面說其很害怕,請伊陪她一下,伊 沒有回應尤雪娥,就站在那裡陪尤雪娥,過了幾秒,尤雪娥 說要回家,並往前方走,那時伊站在管理室後面靠近貝多芬 大樓的地方,尤雪娥從管理室後門往莫札特大樓方向走,被 告在尤雪娥前面,地點就在莫炸特大樓大門前面,尤雪娥往 左邊,被告就往左邊,尤雪娥往右邊,被告就往右邊,尤雪 娥就大聲講:「我要回家,請你讓開」等語,被告就說:「 這是公共場所」等語,尤雪娥告訴被告請讓開時,被告左右 左右擋住尤雪娥約是3 、4 次,伊有聽到尤雪娥說:「我要 報警」等語,管理員黃健壹就去幫尤雪娥報警,尤雪娥叫伊 陪她,伊就站在那裡陪她一直到警察來,處理的警察問尤雪 娥發生什麼事情,尤雪娥告訴警察過程,並說伊也在場,伊 就把事情如剛剛陳述一遍,警察說:這是有有強制的行為」 等語,後來處理完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有看到蔡煥洲到管理 室櫃台前面接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 7 頁反面);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信峰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 有糾紛,到達莫札特大樓後,尤雪娥與被告一直爭吵,尤雪 娥說被告都一直跟在她的後面,也有說到有幾次她要進去, 被告有阻擋她,尤雪娥問伊這個會不會構成犯罪,伊告訴尤 雪娥可能涉犯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伊叫被告與尤雪娥去大廳的現場,告訴被告讓尤雪娥坐電梯 回家,尤雪娥就坐電梯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正 、反面)。本院相互比對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證 述一致,且所證述之案發經過亦互核相符,顯非虛構,且參 以證人蔡煥洲、黃健壹僅係快樂頌大廈之管理室主任及管理 員,呂宗玲則係貝多芬大廈之住戶,而李信峰則係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渠等與被告均無素怨,並無任意撰詞構陷被告 之必要及動機,益徵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是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為照相問題發生糾 紛,而在告訴人欲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時,被告確實在莫札 特大樓之大門前,以身體強行堵在告訴人前方,並左右移動 身體擋住莫札特大樓之大門,致使告訴人無法進入莫札特大 樓返家,而由告訴人委由證人黃健壹報警,至為灼然。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莫札特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於告訴人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時,亦尾隨告 在訴人之後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有本院100 年3 月16日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6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68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而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蔡 煥洲所證述:被告尾隨告訴人離開莫札特大樓等情節,亦均 互核相符,益可顯示告訴人及證人蔡煥洲上開證述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此外,尚有快樂頌大廈平面圖1 紙 、案發地點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 出所39人勤務表1 紙、證人蔡煥洲當庭所繪之位置圖1 紙等 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18至21頁,本院易字卷 第98、111頁)。
㈢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且依證人呂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尤雪娥說 要回家,並對被告大聲講:「我要回家,請你讓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並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及證 人蔡煥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欲進入莫札 特大樓返家,應可確認,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並無返家意願 云云,則屬無據,而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煥洲、黃健壹、呂宗玲、李信峰與 告訴人有何勾串證詞之處,自無從以其所辯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犯行,應可確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本件被告焦恩恿係以身體 左右移動,擋住告訴人尤雪娥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顯係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屬灼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同為快樂頌大廈之住戶,僅因告訴人向其拍照之 細故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其身體左 右移動,擋住告訴人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 犯行;惟念其阻擋告訴人進入莫札特大樓之時間並非長久, 且手段亦與直接加害被害人身體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嚴重暴力 犯行有異,犯行尚屬輕微,且本件案件係起因於告訴人向被 告照相,被告始因一時失慮,才為上開強制犯行,尚屬可憫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微,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1 頁反面),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