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789號
KSDM,100,審訴,789,2011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2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佑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余泰佑明知其祖父余石文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500 元,僅係供其花用之零用金,余石文並未有 投票行賄之犯行,竟因聽聞他人陳述里長候選人黃永買票之 傳聞,即基於意圖使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 99年11月29日晚上8 時20分許,持上開500 元鈔票1 紙前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林 園分局,向值勤員警謊稱:祖父余石文為使其支持之里長候 選人黃永順利當選,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 ○○路19號住處內,要求伊前往投票時將票投予黃永,嗣後 並交付買票賄款500 元予之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其祖父余石文犯罪。嗣於100 年1 月12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余石文所 涉前開投票行賄案件,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起訴裁判前及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之犯行(余石文所涉前開投票 行賄案件,業於100 年1 月28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選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2 月22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泰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石 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2 頁,偵 一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1



月29日扣押筆錄1 份、被告及被害人余石文、被告父親余俊 發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害人余石文與被告間係祖孫關係,余石文乃被告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憑,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而向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提 起余石文有投票行賄犯行之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 0 條、第169 條第1 項之加重誣告罪。被告意圖誣陷之對象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祖父,應依刑法第170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 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 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 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172 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 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前揭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 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案件觀察勒戒紀錄,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知悔改,虛 構其祖父投票行賄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使被害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 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 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余 石文之原諒,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考 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 中畢業、現為堆高機駕駛、月薪21,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50 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據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他一 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 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