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復偵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 三鵬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復偵字第1號
被 告 梁育誠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1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與梁三鵬係父子,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7時許,在 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8號梁三鵬之住處門外,梁育誠 因見其母吳翠紅遭梁三鵬毆打,竟憤而基於傷害犯意,持拖 鞋及徒手毆打梁三鵬身體多處,致梁三鵬受有顏面右後枕部 、頸部、右前胸壁、左手、左右大腿及生殖器多處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梁三鵬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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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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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時地目睹告訴人│
│ │查中之供述 │及其母爭執後,上前拉開│
│ │ │2人乙情,惟否認有毆打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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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梁三鵬之│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
│ │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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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事│
│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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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吳翠紅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從│
│ │ │屋內至門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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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