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10月29日強制戒 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四、核被告郭國信所為2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 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 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 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等語,稍嫌過 重,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郭國信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號
居高雄市○○區○○街166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8月,經減刑、接續執行 後,甫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 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 11月1日14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 於99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上之 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12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自郭國信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吸食器1支,復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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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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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國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 │ 號:J-99441號) │性反應,證明被告除施用第二│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於經│
│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 與姓名對照表(代碼: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亦有│
│ │ J-99441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被告於99年11月1日為警查獲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持有吸食器1支之事實。 │
│ │、扣案之吸食器1支、照片2│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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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再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完畢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 │2.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國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 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惠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