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42號
TPCM,91,台覆,42,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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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聲請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九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中警部)偵查羈押,雖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稱職三總隊)並轉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以下稱職二總隊)實施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合計受違法執行一千一百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因夥同共犯羅俊明焦春茂陳鈺昌、陳俊安、陳耀智等人共組販賣人口集團,於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將被害人嚴錦桂、許麗明姜美霞、「小容」等人押往桃園及台南等地,以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私娼寮賣淫,並涉及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路與羅俊明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姜勝芳,迄同年九月十五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查獲,經移送前中警部,因查無叛亂事證,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已據調卷核閱屬實。再聲請人經前中警部,雖以無具體證據足認有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但確有前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核與共犯羅俊明等人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嚴錦桂、許麗明姜美霞指述綦詳,有前開卷證可查。聲請人共同價賣良家婦女,逼使從娼賣淫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雖治安機關以叛亂案件移送偵辦,尚欠妥適,且該叛亂案件經偵結後,亦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受羈押並非無辜無責,確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能請求國家賠償。另聲請人係犯流氓案件,經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符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本件聲請人前述與羅俊明等人共組販賣人口集團逼良為娼及殺人未遂等行為,應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原決定機關未盡詳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惟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即遭逮捕羈押,原決定則指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查獲移送,而卷內又無聲請人何時遭逮捕羈押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即屬無從確定,自應由原決定機關詳為調查審認。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移送前職三總隊及職二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結訓,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原決定機關據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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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