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41號
TPCM,91,台覆,41,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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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一○三日,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聲請人另聲請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受矯正處分期間之賠償部分,經駁回後,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前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一○三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志厚字第八四二號函可證,並經調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等案件中另涉嫌參與高雄縣阿蓮鄉以陳瑞忠為首之「中路幫」,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夥同陳瑞忠黃泰平在阿蓮鄉中路村向設賭者李進育索取規費一萬元,因李進育僅給付五千元,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在同鄉中路國小前毆打李進育,同年月二十三日復持獵槍、鋼筆手槍射殺李進育成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移送法辦,並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五、六款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就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暨叛亂罪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認其不符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上述強索規費、毆打、射傷李進育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押一○三日,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國家賠償,並



非無據。原決定機關未盡詳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予撤銷,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萬九千元為相當。至聲請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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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