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晉安係蔣豐懋之朋友,蔣豐懋之父蔣 宏儒積欠鄭晟懿新臺幣18萬元債務,鄭晟懿乃於民國97年10 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其姊夫即告訴人吳俊良所有車牌號 碼3915-JL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高漢傑,一同前往高雄縣岡 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街29巷14號蔣豐懋及 其母蔣黃春美住處催討債務,蔣黃春美為免蔣豐懋介入,乃 令蔣豐懋先到鄰居侯文國家中等候,惟其因認該債務不該由 其負責而與鄭晟懿、高漢傑雙方爭執不下。適林晉安前來上 址欲向蔣豐懋借書,見此情形表示其要報警並離開,鄭晟懿 、高漢傑則尾隨其外出,雙方一言不合,林晉安即出手毆打 鄭晟懿、高漢傑,並毀損吳晟懿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 後方擋風玻璃、左右前座及左後座車窗、駕駛座鈑金、車尾 燈及後置物箱鈑金,鄭晟懿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及左耳後撕 裂傷、兩側上臂瘀腫傷、右手背瘀腫擦傷、肩部紅腫瘀傷、 背脊部多處條紋式紅腫瘀傷之傷害,高漢傑則受有右手肘挫 傷併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晉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