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0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奇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旗簡 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復於緩 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楊勝帆、羅 陳秋日、施美金、黃惠君等4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於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手機3 支 丟棄在高雄市○○路手溝旁、竊得之車牌號碼P3K-593 號重 型機車則於高雄市○○區○○街與察哈爾一街尋獲(僅於附 表編號4 之時、地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竊得財物)。嗣因謝 奇霖另案在監執行,為警借提詢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竊盜 案件前,主動向警方自承編號1 至編號4 竊盜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帆、羅陳秋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奇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勝帆、羅陳秋日、施美金、黃惠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基本 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 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且將第1 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 款修正為「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 之安全設備,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 扇,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 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 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自防 火巷攀爬未上鎖之窗戶,繼而踰越侵入住宅竊盜,應認係 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被告
所犯上開4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被告就附表編號4 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遞減 之;又因上開四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均 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逢值青年之 期,身心健全,不思上進,竟貪圖小利,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危及社會治安頗鉅,實有不該;另念其主 動供出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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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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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8 │高雄市左│自該址防火巷攀爬│①現金新台幣(下│ 楊勝帆 │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
│ │日凌晨1 時│營區民族│至二樓後陽台,踰│ 同)2萬4,000元│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30分許 │一路1040│越未上鎖之窗戶進│②三星牌S5600 型│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之20號 │入屋內,竊財物得│ 號白色手機1 支│ │徒刑捌月。 │
│ │ │ │手 │ (價值約6,000 │ │ │
│ │ │ │ │ 元) │ │ │
│ │ │ │ │③HTC 牌3188型號│ │ │
│ │ │ │ │ 紅色手機1 支(│ │ │
│ │ │ │ │ 價值8,000 元)│ │ │
│ │ │ │ │④易利信J20 號紅│ │ │
│ │ │ │ │ 色手機1 支(值│ │ │
│ │ │ │ │ 8,000元) │ │ │
│ │ │ │ │⑤車號P3K-593 號│ │ │
│ │ │ │ │ 重型機車1 臺(│ │ │
│ │ │ │ │ 值約3 萬元)(│ │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⑥黑色內衣1件 │ │ │
│ │ │ │ │(價值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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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間│高雄市左│自該址防火巷攀爬│現金4 萬元 │羅陳秋日│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
│ │某日凌晨1 │營區榮德│、踰越未上鎖之窗│ │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時許 │街213 號│戶進入屋內,竊財│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物得手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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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2月27│高雄市左│自該址防火巷攀爬│現金7,000元 │ 施美金 │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
│ │日凌晨1 、│營區華榮│至二樓,踰越未上│ │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2 時許 │街68號 │鎖之窗戶進入屋內│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財物得手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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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27│高雄市左│自該址防火巷攀爬│無 │ 黃惠君 │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
│ │日凌晨1 、│營區華榮│至二樓,踰越未上│ │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2 時許 │街70號 │鎖之窗戶進入屋內│ │ │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搜尋財物之際,因│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觸動保全系統而隨│ │ │ │
│ │ │ │即逃離現場致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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