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昌
陳能通
緯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同利
被 告 昌玖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文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信協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洪添丁
被 告 星鋒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顏旭星
被 告 卓菊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1532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旺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陳能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洪添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黃同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陳文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顏旭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卓菊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緯利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昌玖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信協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星鋒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㈠劉旺昌為高雄縣內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下同)鄉 民代表會主席(第18屆);陳能通則為其友人;黃同利為緯 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堂為劉 旺昌之小舅子,且為昌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玖公司)負 責人;王育竹為陳文堂之妻。⑴陳能通於民國98年1 月間, 知悉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欲辦理「內東村鹽水埔往田寮主要道 路崩坍災修工程(共2 處)(C2-17 )」招標作業時,明知 自己並不具投標資格,為能得標牟利,竟向劉旺昌求助,情 商幫忙「借牌」事宜。陳能通、劉旺昌2 人因而共同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之犯意聯絡,由劉旺昌於98年1 月間投標前某時,帶領陳能 通至黃同利高雄縣阿蓮鄉之住處,媒介黃同利予陳能通認識 ,共同向黃同利商借緯利公司名義及證件,以參與上開採購 案之投標。而黃同利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 益容許陳能通借用緯利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投標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提供緯利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予陳能通。嗣即由陳能通至內門鄉 公所購買標單,並由劉旺昌代墊標金,囑不知情之王育竹向 郵局購買票據號碼000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2萬元之郵政匯票1 紙,作為緯利公司之押標金,再由劉旺 昌填妥標價與標單,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⑵另劉旺昌為降 低流標及提高得標之機率,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 投標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陳文堂商借昌玖公司名義及 證件,以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陪標)。而陳文堂則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容許劉旺昌借用昌玖公司 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投標前某時,在高雄市 某處,提供昌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予
劉旺昌。嗣即由陳文堂至內門鄉公所購買標單,並由劉旺昌 代墊標金,以合作金庫內門分行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面 額為31萬3 千元之本行支票1 紙,作為昌玖公司之押標金, 再由陳文堂填妥標價與標單,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嗣99年 1 月20日開標後果由緯利公司得標,未得標之昌玖公司上開 押標金則由劉旺昌代表領回。
㈡洪添丁為信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顏旭星則為星鋒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卓菊花為顏旭星之妻。洪添丁於98年1 月間,知 悉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欲辦理「內門鄉○○○○○道路災修工 程(2 處)等4 件工程(C2-03 、C2-04 、C2-05 、C2-06 )、「內門鄉○○村○○○○○道路崩塌災修工程等3 件工 程(C2-033、C2-034、C2-035)」及「三平村茅埔土壩災害 修復工程(G1-103)」招標作業時,為降低流標及提高得標 之機率,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投標前某時,在卓 菊花高雄縣旗山鎮○○○路193 巷19號住處騎樓下,向卓菊 花商借星鋒土木包工業名義及證件,以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 標(陪標)。而卓菊花經告知洪添丁借牌之事而取得顏旭星 之同意後,卓菊花與顏旭星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 獲取不當利益容許洪添丁借用星鋒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 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投標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提供星 鋒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物予洪添丁。嗣 即由洪添丁至內門鄉公所購買標單,並於98年1 月17日購買 3 張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8 萬5 千元、10萬7 千元、14萬 8 千元) ,作為星鋒土木包工業投標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再 由洪添丁填妥標價與標單,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嗣上開3 採購案分別於98年1 月19日、1 月20日、1 月23日開標,且 果均由信協土木包工業得標。而後卓菊花並於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簽名、蓋用星鋒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交由洪添丁領回未 得標之星鋒土木包工業上開押標金。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⑴被告劉旺昌、陳能通、陳文堂、黃同利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⑵證人王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98年1月20日內門鄉公所開標紀錄表。
⑷緯利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1份。
⑸王育竹郵政儲金簿及其日曆本影本。
⑹緯利營造有限公司押標金郵政匯票影本。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門分行98年6 月17日合金門字第9800 00039 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⑴被告洪添丁、卓菊花、顏旭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
⑵98年1 月19日、20日、23日內門鄉公所開標紀錄表。 ⑶星鋒土木包工業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
⑷星鋒土木包工業押標金郵政匯票影本。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劉旺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⑴、⑵所為、被告 陳能通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為,及被告洪添丁上開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 告黃同利犯罪事實欄㈠⑴之所為、被告陳文堂犯罪事實欄㈠ ⑵所為,及被告卓菊花、顏旭星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劉旺昌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旺 昌、陳能通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⑴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被告卓菊花、顏旭星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 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同利為緯利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文堂為昌玖 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添丁為信協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 ,顏旭星為星鋒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既因執行業務,而違 反上開之罪,則緯利營造有限公司、昌玖營造有限公司、信 協土木包工業、星鋒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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