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365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8
9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瑞弘與告訴人張慶宗本 有細故,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9日3 時6 分許,偕同柯明 宗,至址設高雄市○○區○○路98號之「金沙娛樂場」,找 被告外出談判,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刀 械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氣血胸、腹壁撕裂 傷、左手及臉部撕裂傷、左手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慶宗告訴被告余瑞弘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108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