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422號
KSDM,100,審易,1422,201105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當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當益於民國99年9 月5 日18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54 巷6 號住處門口,因噪音 問題與鄰居周宏興發生口角,陳當益旋有出手揮打之舉動, 周宏興因而喊叫家人報警,此時周宏興之三弟周欽隆遂奔出 家門擋在周宏興陳當益之間,但陳當益仍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周欽隆之背部,致周欽隆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又張嘴咬傷周宏興,致周宏興受有左手第四指多處撕裂傷 之傷害,此時周宏興詢問周欽隆為何警察還沒來,周欽隆於 是又進入屋內報警,並旋即出門繼續制止陳當益,而周宏興 之四弟周家生此時也下樓出門欲制止衝突,但陳當益仍徒手 毆打周家生之右臉,致周家生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 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宏興周欽隆周家生告訴陳當益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