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光國與鄒慶藏均為高雄港碼頭之貨櫃 車司機。於民國99年10月2 日17時30分許,鄒慶藏駕駛貨櫃 車於高雄港第120 號碼頭出站中,因其駕駛之貨櫃車突遭黃 光國所駕駛之貨櫃車擋住,便對黃光國鳴按喇叭,詎黃光國 竟心生不滿,至鄒慶藏車旁爬上駕駛座,徒手毆打鄒慶藏, 並將鄒慶藏拉出車外,致鄒慶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1 ×1 公分)、多處擦傷(前胸1 ×0.3 公分5 處、左前 臂1 ×0.3 公分1 處)、頸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光國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鄒慶藏告訴被告黃光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 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