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簡字第10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雅秀與告訴人柯忠男係 姨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民國99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152 號住處,因雙方發生衝突,當被告正欲出手攻 擊時,告訴人及時抓住其肩膀,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猛然 咬了告訴人左上臂內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咬傷及多處 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忠男告訴被告柯雅秀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108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