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064號
KSDM,100,審易,106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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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洪梅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葉洪梅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葉洪梅玉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洪梅玉孫金鐘均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號40樓 伊士邦健身俱樂部會員(下稱健身中心),2人於民國99年4



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作完有氧運動後因細故於健身中心 更衣室內之鞋櫃前發生爭執,葉洪梅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辱罵孫金鐘「程度低、素質差、跳得很難看」等語,足 以貶損孫金鐘之人格評價。嗣經孫金鐘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孫金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洪梅玉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
│ │ │因有氧運動課程時之站位發生爭│
│ │ │吵。 │
├──┼─────────┼──────────────┤
│ 2 │告訴人孫金鐘之指訴│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
│ │ │出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
│ │ │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一同上有氧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
│ │動課程陳素霞之警詢│出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
│ │及偵訊證述 │語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業務專員楊媛│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部分之爭吵過│
│ │婷、即作完SPA之會 │程。從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
│ │員葉雪玉 │吵地點雖為健身中心更衣室內之│
│ │ │鞋櫃前,然仍處於多數女性會員│
│ │ │可共聞共聞之場所。 │
└──┴─────────┴──────────────┘
二、核被告葉洪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至告訴人孫金鐘對被告葉洪梅玉提起之恐嚇危安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馬鴻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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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