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明
張忠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忠明、張忠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鴻英於民國 100 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1235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被 告 張忠明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3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忠敏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張忠明、張忠敏係兄弟,告訴人楊鴻英則係被告 2人之 大嫂。緣於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被告 2人與告訴人在被告 母親張林金雀位於高雄市○○區○○路666號7樓住處,商討 被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之夫張忠正領得之喪葬補助費應如 何處理,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吵。詎被告張忠正、張忠 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 並合力將告訴人抓往牆壁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腫痛 、右背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鴻英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當日確有遭到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當因確有遭到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三)證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四)證據: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周宜平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證明:1、當時告訴人左臉部確有腫痛之事實,又左臉之 腫痛,嗣經診斷為線性骨折。
2、告訴人受傷部位,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 人之夫張忠正證述遭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互核 相符。
(五)證據: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紀錄單1紙。 2、證人即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李國正、 陳清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1、當日告訴人確有報案遭小叔歐打之事實。 2、報案當日因告訴人欲就醫致未立即製作筆錄之 事實。
二、核被告張忠明、張忠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其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