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碩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刪除「再度駕車逃 逸。」,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姿婷、 劉昕鵑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犯二傷害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傷害罪及過失傷害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協助就醫, 甚且故意傷害告訴人,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822號
被 告 陳彥碩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碩於民國99年3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 19-JM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 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口而欲右轉
進中油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只顧在車 上講行動電話,貿然在該處右轉,而擦撞同向直行由潘姿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20-HFY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載乘客 劉昕鵑左腳踝挫擦傷。陳彥碩明知已於上址肇事致劉昕鵑受 傷,未即時進行救護,逕自開車進入加油站內,經潘姿婷騎 乘機車後載劉昕鵑追上前理論時,陳彥碩復駕車急速倒車右 轉往國光路西向方向逃逸。潘姿婷即騎乘機車後載劉昕鵑再 度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 市大寮區○○○路鳳榮加油站前追上陳彥碩逃逸所駕駛之前 揭汽車,陳彥碩遂故意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倒車加速直 接擦撞潘姿婷後載劉昕鵑所騎乘之機車,致該二人人車倒地 ,潘姿婷因而受有右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右踝擦傷;劉昕鵑 復受有左肘挫擦傷、右小腿灼傷2度1%之傷害,陳彥碩旋再 度駕車逃逸。嗣經警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始於同年4月2 日下午2時許循線查獲陳彥碩。
二、案經潘姿婷、劉昕鵑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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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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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彥碩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上開二度駕車與告 │
│ │偵查中之供述。 │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潘姿婷有拍打被告 │
│ │ │ 玻璃要被告下車,被告 │
│ │ │ 沒有下車查看而駕車逃 │
│ │ │ 逸之情形。 │
│ │ │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
│ │ │ 解之事實。 │
├──┼───────────┼────────────┤
│ 2 │證人潘姿婷於警詢及本署│1、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
│ │偵查中之證述。 │ 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第二次係故意 │
│ │ │ 以汽車衝撞告訴人所騎 │
│ │ │ 乘機車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劉昕 │
│ │ │ 鵑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劉昕鵑於警詢及本署│1、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
│ │偵查中之證述。 │ 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第二次係故意 │
│ │ │ 以汽車衝撞告訴人所騎 │
│ │ │ 乘機車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行車時打行動 │
│ │ │ 電話之事實。 │
│ │ │ │
├──┼───────────┼────────────┤
│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被害人劉昕鵑因車禍而 │
│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2、被害人劉昕鵑遭被告駕 │
│ │ │ 車故意衝撞所造成之傷 │
│ │ │ 勢。 │
├──┼───────────┼────────────┤
│ 5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潘姿婷遭被告駕車故│
│ │。 │意衝撞所造成之傷勢。 │
│ │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訴人發生車禍,致人受 │
│ │表(一)(二)各2份; │ 傷後逃逸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2、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
│ │片(鳳山市第一次車禍現│ 罪事實。 │
│ │場) 5張;交通事故照片│3、證明被告駕車故意衝撞 │
│ │12張 │ 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
├──┼───────────┼────────────┤
│ 7 │證人許錦輝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機│
│ │之證述及所手繪之現場圖│車之犯罪事實。 │
│ │1份。 │ │
├──┼───────────┼────────────┤
│ 8 │肇事逃逸指證相片4張。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彥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先後犯1個過失傷害罪嫌、1個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 2個傷害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各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更故意衝撞前來追緝之人, 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等情,從重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