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72號
KSDM,100,審交易,472,2011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6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
簡字第192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清雷為職業大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 駕駛WH─840 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左轉同路1386巷往東行後又向西倒車行駛,本應注 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人車貿然 倒車,而撞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由告訴人陳鐿 中駕駛CIO ─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 ,並受有右肩關節轉肌腱斷裂併關節唇破裂、手中指肌腱斷 裂、右肘、腕關節扭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鐿中告訴被告簡清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