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15號
KSDM,100,審交易,415,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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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簡
字第207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貴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YJ-367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學東路口時 ,適逢告訴人蔡美華騎乘車號GG5-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學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現場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 ,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5 趾 近側趾骨骨折、左膝左踝及左足破皮傷、右膝挫傷、腦震盪 、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美華告訴被告張淑貴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 0 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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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