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03號
TCHM,106,上易,40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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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鵬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0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鵬全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櫻花園邸社區」 住戶,姚永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凌嵱㟫為該社區 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蘇鵬全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社區內線電話至該社區1樓管 理室櫃檯,表達對委外清潔廠商更動收垃圾時間之不滿,在 姚永常解釋後仍持續謾罵,姚永常乃掛斷電話,蘇鵬全遂下 樓立於櫃檯區外與姚永常理論,後因怒氣未平而逕闖入管理 委員會櫃檯區內之管理室(下稱櫃檯區)靠近姚永常,姚永 常為擺脫蘇鵬全並避免衝突,乃往櫃檯區之出入口移動,蘇 鵬全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6分 許,勒住姚永常之脖子,使姚永常受有右頸部2處線狀挫傷 (4公分、1公分)之傷害。經姚永常聯絡社區管理委員會安 全委員凌嵱㟫到場隔開二人後,姚永常即返回櫃檯區內執勤 ,並撥打電話報警,蘇鵬全竟承續前開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 犯意,再次闖入櫃檯區逼近姚永常,在姚永常伸手阻擋後, 蘇鵬全即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出手抓姚永常之手臂,使 姚永常受有右前臂2處線狀挫傷(1公分、0.5公分)之傷害 ,幸經凌嵱㟫將蘇鵬全從櫃檯區拉出,而未造成更大之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姚永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蘇鵬 全(下稱被告)於本院謂證人凌嵱㟫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永常 (下稱告訴人)係經常聊天之好友、證人吳俊顏並未出庭且 為告訴人之下屬,渠等證詞必然偏頗,所為警詢證述不得作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7頁)。細繹被告真意 雖在於爭執告訴人、吳俊顏、凌嵱㟫之證述因渠等間之情誼 、職務關係必多所迴護,堪認其所爭執者實為該等陳述與事 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 。從而被告雖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陳述本質 上既為傳聞證據,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本院認 告訴人及證人吳俊顏、凌嵱㟫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 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 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 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謂證人凌嵱㟫與告



訴人係經常聊天之好友、證人吳俊顏並未於原審出庭且為告 訴人之下屬,渠等證詞必然偏頗,所為偵查中證述不得作為 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7頁)。細繹被告真意係 在爭執告訴人及證人吳俊顏、凌嵱㟫之證述因渠等間之情誼 、職務關係必多所迴護,堪認其所爭執者實為該等陳述與事 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 。惟證人凌嵱㟫之偵查中陳述未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存在妨礙 被告以外之人任意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原則得為證據,依本件卷證資料,難認於偵查中存在 妨礙告訴人、證人吳俊顏為任意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渠 等之偵查中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宜以其等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指摘事項,均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揭經被告爭執者外,未據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只是站在告訴人旁邊,反而是他用手肘撞我造成我受傷,



監視器畫面顯示得非常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櫻花園邸社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104年6月11日被告電詢環保公司清 運相關問題,伊查詢後轉知被告,然被告不滿意就一直罵, 伊就將電話掛掉,被告就衝下樓,下午5時45分至6時5分間 ,被告下樓後就一直罵三字經,伊一直對被告解釋垃圾車更 改時間之原因,被告都不能接受,伊續向被告解釋,被告再 一直罵伊為何掛他電話,後被告自大廳衝進管理室,伊向被 告告稱管理室業經公告一般住戶或施工人員不得擅入,被告 就罵伊乞丐趕廟公(台語)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 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吳俊顏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大樓機動管理員,當時被告打電話至 管理室姚永常,伊在旁邊聽到姚永常因大樓委外清潔車清 運垃圾時間在跟被告解釋溝通,因為垃圾車司機受傷,請別 的司機代為載垃圾,所以會比較早來,後來姚永常掛掉被告 電話,伊沒聽到姚永常罵被告粗話,伊詢問姚永常為何要掛 電話,姚永常說因為垃圾車事情已經跟被告解釋2次,被告 在電話中罵他所以才掛電話,過沒幾分鐘被告就很生氣下樓 ,一下來就在大廳破口大罵姚永常「你在掛什麼小(台語)電 話」、三字經,姚永常持續解釋,但被告不聽,就衝進管理 室,稱我是這裡的住戶,怎麼可以乞丐趕廟公,衝進去就抓 姚永常衣領,姚永常要扒開被告的手,兩人產生推擠,被告 邊推邊罵人,有推擠、勾姚永常脖子,伊見情勢一發不可收 拾即打電話報警,姚永常打電話請凌嵱㟫下來,凌嵱㟫到場 後被告再次衝進來大聲要和姚永常理論,凌嵱㟫就把被告抱 出來,衝突結束後,伊有見到姚永常脖子紅紅的痕跡、抓痕 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凌嵱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大樓安全委員,當時姚永常打電 話說樓下有狀況,是與被告相關的問題,伊下樓後瞭解情形 是被告對於垃圾車清運時間有異議,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 ,失控了,然後就開始爭吵,被告開始有不雅、激烈的話語 出現,後見被告走進管理室櫃檯靠近姚永常,認為被告應該 會動手,伊才從櫃檯跳進去雙手阻隔架開被告將其推出管理 室,伊去架開被告時,被告與姚永常已經有身體接觸了,事 後伊確實看到姚永常被抓傷之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 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請證人姚永常協調變更 垃圾車來的時間,他就隨便搪塞,又在電話中以台語跟我說 好幾次「幹你娘機掰,你是在亂三小」,隨即掛斷電話,我 就下樓去管理室找他質問,當場他又以台語罵我很多次「亂



三小」、「幹你娘」,我就走進去管理室質問他為何罵我, 在當天17時56分26秒、56分43秒他就動手推我、撞我,後來 17時59分27秒我只是站他旁邊,他又用整個身體的力量撞我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綜 核上揭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係緣於被告不滿垃圾車收運時間 之更動而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提出異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 說明而於電話溝通時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掛斷電話致被告心 生不滿而下樓找告訴人質問,下樓後被告仍持續責罵告訴人 ,被告復因氣憤未消逕進入櫃檯區推擠、勾證人姚永常脖子 ,經告訴人撥打電話請證人凌嵱㟫到場後,被告仍處於情緒 失控中,證人凌嵱㟫見被告再進入管理室欲傷害告訴人,遂 跳越櫃檯抓住被告將其推出櫃檯區。
㈡關於告訴人右頸部2處線狀挫傷之傷害部分
⒈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光碟存放位置:104年度偵字 第18126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名稱:現場;勘驗 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勘驗檔案:
CH00-0000-00-00-00-00-00.avi【下稱畫面1】、 CH00-0000-00-00-00-00-00.avi【下稱畫面2】、 CH00-0000-00-00-00-00-00.avi【下稱畫面3】), ⑴畫面1顯示:「00:00:30至(17:54:29)許,丙男 (即被告)由大樓內沿大門入口處之通道走向靠近大門 玻璃處之管理室櫃台前(即由監視器畫面下方中間處走 向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處),雙手插腰並面向櫃台內之 甲男(即告訴人)與之對話,期間丙男不時伸出右手指 向甲男,此時甲男站立在櫃台內並靠在櫃台牆面處之櫃 子。甲男於00:00:49至00:01:29(17:54:49至17 :55:29)許,甲男撥打電話並與人通話後,將電話放 回。」,畫面3顯示:「00:00:30(17:54:31)許 ,丙男由大樓內沿大門入口處之通道走向靠近大門玻璃 處之管理室櫃台前(即由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處走向監 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雙手插腰並面向櫃台內與櫃台 內之人對話(因拍攝角度關係,此時無法看見甲男)。 00:00:48(17:54:49)許,甲男由監視器畫面左下 方處走入,右手比向右側之乙男(即證人吳俊顏),接 著左手拿起電話撥打,丙男仍持續雙手插腰並不時以右 手指向甲男。於00:01:29(17:55:29)許,甲男講 完電話將話筒放回。」觀諸上揭畫面1、3所示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下樓即逕直走向管理室櫃檯告訴人座位前 ,甫到場旋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自到場始即以雙手插 腰之姿態持續與告訴人對話,期間仍不時伸出右手指向



告訴人,告訴人則緊靠櫃檯裡側與被告保持距離並撥打 電話。
⑵畫面1顯示:「00:02:21至(17:56:21)許,丙男 維持雙手插腰姿勢,左轉身走向櫃台入口處(此時甲男 仍站立在櫃台內原處),於00:02:24至00:02:27( 17:56:24至17:56:26)許,丙男走進櫃台後右轉走 至乙男(即警衛吳俊顏)左側,此時甲男站在乙男左前 處。於00:02:28(17:56:28)許,甲男做出將丙男 後推的動作,接著退後並舉起雙手、手肘彎曲將手掌及 手臂放在胸部的前方2次,丙男則往前靠近甲男,並有 舉起雙手之動作。於00:02:30(17:56:30)許,甲 男之右手肘略微彎曲抬起,擋在丙男前方;17:56:34 許,甲男做出欲由丙男左側(即靠牆面之櫃子處)往櫃 台入口處走之動作,此時丙男往左移動至甲男行進路線 之前方,甲男接著退回原站立處;00:02:45至00:02 :49(17:56:44至17:56:48)許,甲男側身朝丙男乙男站立中間之處移動,至丙男乙男中間處時,甲 男之右手肘彎起,前臂近手肘處與丙男彎起之右手前臂 近手肘處接觸(甲男之右手前臂在丙男之右手前臂上) ,並移往丙男腰腹間,接著丙男彎起之右手再移往甲男 腰腹間(即將甲男之右手前臂移往甲男腰腹間);甲男 之右手肘(右手前臂朝下)略微抬起往丙男胸前處移動 ,丙男身體略微前彎後,甲男右手肘移動至丙男之腋下 處,丙男往後方移動一步,甲男側身經過丙男前走向櫃 檯入口通道處。」,畫面2顯示:「00:20:21(17: 56:21)許,丙男維持雙手插腰姿勢,左轉身走向櫃台 入口處(即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往監視器畫面右側 中間處走去)此時甲男仍站立在櫃台內原處,於00:02 :24至00:02:27(17:56:24至17:56:26)許,丙 男走進櫃台後右轉走至乙男背面,此時甲男站在乙男左 側處。於00:02:27(17:56:27)許,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可看到甲男之頭部,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可看 出甲男有向前伸出左手,接著丙男的右手也出現在畫面 ,丙男的右手是向前伸出,於00:02:28(17:56:28 )許,甲男右手肘彎曲,手臂放在胸部前方,丙男之右 手向前伸直,右手掌虎口與甲男之右手掌外側接觸。」 觀諸上揭畫面1、3、2所示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下樓 走向管理室櫃檯前時,即以雙手插腰之姿態持續與告訴 人對話,期間不時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則緊靠 櫃檯裡側與被告保持距離並撥打電話,後被告自行進入



櫃檯區並逕直快速走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之身體,告訴 人遂出手與被告互相推擠,後告訴人欲離開櫃檯區時遭 被告阻擋行進路線遂退回原站立處,嗣告訴人舉起手臂 至約當被告手臂、腰腹間而自被告與證人吳俊顏之間隙 離開,被告旋轉身尾隨告訴人,兩人於17:56:48至17 :56:51間位於監視器螢幕左下方無法拍攝之死角(見 監視器截圖畫面,交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後告訴 人於17:56:51立於櫃檯區入口處。
⒉綜核上揭告訴人、吳俊顏及被告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因不滿被告訴人掛斷電話 氣憤難平,於下樓後逕走向櫃檯區立於告訴人座位前以右 手指向告訴人破口大罵,並間或雙手插腰或以手指向告訴 人持續質問或責罵,期間告訴人或撥打電話,或緊靠櫃檯 區內側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再因氣憤未平,遂逕行走入 櫃檯區欺近告訴人,告訴人因身體合理活動範圍受侵害並 為排除對其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遂出手與被告互相推擠 ,後告訴人為避免衝突擴大欲離開櫃檯區,惟遭被告阻擋 行進方向而退回原處,嗣告訴人再為離開櫃檯區而舉起手 臂欲擴大合理活動範圍自被告及證人吳俊顏身體間隙離開 ,被告見告訴人經過遂轉身尾隨,二人遂於17:56:48至 17:56:51間進入位於監視器螢幕左下方無法拍攝之死角 ,迄17:56:51告訴人立於櫃檯區出入口處。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4年6月11日19時12分急診就診時經 診斷受有右頸部2處線狀挫傷(4公分、1公分)之傷害, 有林新醫院10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受的右頸部2處 線狀挫傷,是監視器畫面時間17:56:50被抓傷的(即上 述被告與告訴人位於監視器死角期間),被告是要掐我脖 子,我要閃躲,就被抓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 第49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走入管理室作勢要打 我,我就趕快往側邊躲避,他用手掌掐住我脖子,另一隻 手扣住我的頭,我被扣住脖子的時候是監視器死角,沒有 拍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相符。且與證人 吳俊顏於偵查中所證:後來(被告)將總幹事推到角落, 總幹事又跟他解釋,結果他又不聽,我看到蘇鵬全就勾住 總幹事脖子,總幹事將他推開等語(見偵卷第55頁),與 告訴人證述脖頸處遭襲之時間、經過相同,足認被告確實 有攻擊告訴人脖子之動作。且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及擷取圖片,在告訴人證稱被告勒住其脖子之時間點前, 被告確實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櫃檯區行進之動線,足見被告



當時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圖,則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之 關係(攝影之死角)沒有拍到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之畫面 ,惟綜核上揭證據資料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及行為。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吳俊顏在警詢筆錄未為伊有 打告訴人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打姚永常 ,執此辯稱其確無傷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經查證人吳俊顏之警詢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業陳述於前。惟吳俊顏於警詢 之陳述係:「...蘇鵬全聽不下去,就走進管理室姚永 常,過程中還勒住姚永常脖子...姚永常就打電話報警請 警方到場,蘇鵬全才未再繼續傷害姚永常。」等語(見卷 第20頁反面),足見吳俊顏警詢之陳述已非如被告所指。 而證人吳俊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進入櫃台之 後,又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就要找總幹事,他衝過去就 抓住總幹事的衣領這個地方,然後就很生氣。」、「(你 剛才講說被告衝進去櫃台後,直接抓著姚永常的衣領?) 對。(那有無推他?)也有,他就推他...」、「...打架 、吵架,你衝過去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你抓住人家的衣 領,然後你也有推人家就這樣,你還邊推邊罵人,這個話 你講什麼,你自己最清楚。」、「(他們兩個人衝突結束 以後,你有看到姚永常身體哪個地方有受傷嗎?或是有發 現?)姚永常的脖子這邊有紅紅的痕跡、抓痕。」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則依證人吳俊顏上開本院審理時 所證,其係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被告 仍刻意曲解證人吳俊顏之證述並片面為有利自己之解釋, 其飾卸之詞顯非可取。
⒌另按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4年6月11 日下午5時56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經凌嵱㟫將被告拉出 管理室等情,惟當時凌嵱㟫尚未到場,是起訴書關於證人 凌嵱㟫於5時56分將被告拉出管理室之記載容有錯誤,爰 予更正。原判決因而就起訴書關於證人凌嵱㟫於5時56分 將被告拉出管理室之記載部分予以更正,實與被告於此時 點是否傷害告訴人無涉,被告上訴意旨曲解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所載之意,片面為有利自己之解釋,委無足採。 ㈢關於告訴人右前臂2處線狀挫傷之傷害部分
⒈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2顯示:「00:01:05( 17:58:13)許,丙男由櫃檯內走至櫃檯入口處外,並面 向櫃檯內,丁男(即證人凌嵱㟫)站在櫃檯入口通道處, 甲男走至櫃檯出口處(此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甲男之動作)



。00:01:10(17:58:18)許,丙男往前一步,站在櫃 臺入口處,丁男抬起右手與丙男胸腹接觸並往右側移動, 丙男即退走至櫃台入口處外。00:01:14(17:58:21) 許,丙男再次走至櫃檯入口處之通道(即丁男站立位置) ,面向大門、側身、左腳跨過丁男之右腳,丁男舉起雙手 接觸丙男身體,丙男即往後退走出至櫃檯入口通道外。00 :02:52(17:59:19)許,丙男站在櫃檯前靠近大門玻 璃處,丁男站在丙男之左側。丙男先經過丁男後,繼續走 向櫃檯入口處,00:02:14(17:59:22)許,丙男走至 櫃檯入口處,並進入櫃檯內(此時丁男站在原處隨丙移動 轉動身體),00:02:17(17:59:25)許,丙男進入櫃 臺後右轉走至甲男站立處(即櫃台內靠近大門玻璃處), 右手伸向櫃檯桌面,上半身微抬,胸口往前靠近甲男右側 身體,甲男即舉起右手並身體往右側移動,甲男右手與丙 男身體接觸,丙男即往後退一步。丁男站在甲男對面之櫃 臺外,身體前傾至櫃檯內並伸出右手朝向丙男。00:02: 20(17:59:28)許,丙男再度走近甲男,並伸出雙手往 甲男方向移動,此時丁男由櫃檯外爬上櫃台,並伸出雙手 環抱丙男,先將丙男往櫃檯內靠牆壁矮櫃處移動,接著再 將丙男往櫃檯入口處移動,然後站在甲男與丙男中間。00 :02:28(17:59:36)許,丙男再次往甲男方向走去, 丁男伸出右手並往右移動,丙男則往後退。00:02:31( 17:59:39)許,丁男以雙手接觸丙男之雙手上臂後,丙 男即往櫃台入口處退走,並於00:02:42(17:59:50) 許,丙男退走至櫃檯入口處外。00:02:49(17:59:57 )許,丙男走至櫃檯入口處,丁伸出右手放在入口處之櫃 子上。」,畫面3顯示:「00:05:19(17:59:19)許 ,甲男拿起電話撥打,丙男由櫃檯前靠近大門玻璃處先經 過丁男後,走往櫃檯入口處,此時丁男站在丙男之左側。 00:05:22(17:59:22)許,丙男走至櫃檯入口處,並 進入櫃檯內(此時丁男站在原處隨丙移動轉動身體),00 :05:25(17:59:25)許,丙男走至甲男站立處(即櫃 檯內靠近大門玻璃處),胸口往前接觸甲男右側身體,甲 男用右手推向丙男身體,丙男即往後退一步(此時甲男正 在講電話),丁男站在甲男對面之櫃檯外,身體前傾至櫃 檯內並往丙男方向伸出右手。00:05:29(17:59:29) 許,丙男再度走近甲男,並伸出雙手往甲男方向移動,此 時丁男由櫃檯外爬上櫃檯,並伸手抱住丙男丁男身體往 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觀諸上揭畫面2、3所示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在證人凌嵱㟫到場勸阻並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後,被告見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被告遂繞 過證人凌嵱㟫,再次從櫃檯外闖進櫃檯區逕行自告訴人右 側欺身貼近告訴人,告訴人遂舉起右手並身體往右側移動 ,證人凌嵱㟫見被告欺近告訴人旋自櫃檯區外身體前傾至 櫃檯區內並伸手阻止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旋伸出雙手再 度欺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舉起右手作為其與被告之區隔 ,被告則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見17:59:28監視 器截圖畫面,交查卷第16頁),證人凌嵱㟫則於同時爬上 櫃檯雙手環抱被告,三人相互拉扯。
⒉綜核上揭告訴人、凌嵱㟫及被告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截圖畫面,證人凌嵱㟫到場後被告仍處於情緒 激動、失控之吵架狀態,口出激烈、不雅言論,於證人凌 嵱㟫隔開被告與告訴人後,被告怒氣尚未消解,屢次試圖 再進入櫃檯區欺近告訴人均因證人凌嵱㟫立於櫃檯區入口 處而未果,後於告訴人撥打電話期間,適證人凌嵱㟫離開 櫃檯區入口,被告遂乘機迅即進入櫃檯區並逕走向告訴人 而欺近之,證人凌嵱㟫見被告欺近告訴人似將動手,乃自 櫃檯外傾身並伸手至櫃檯內隔開被告及告訴人,被告稍退 一步後,旋復伸出雙手欺近告訴人,是時告訴人舉起右手 作為其與被告間之阻隔,被告則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 手,而證人凌嵱㟫見狀因認身處櫃檯外不及制止,旋爬上 櫃檯伸出雙手環抱被告以制止被告,三人因而相互拉扯, 證人凌嵱㟫並將被告推出管理室,證人凌嵱㟫並於事後見 及告訴人遭抓傷之痕跡。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4年6月11日19時12分急診就診時經 診斷受有右前臂2處線狀挫傷(1公分、0.5公分)之傷害 ,有林新醫院10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右前臂2處線狀挫 傷確是被抓傷的,當時被告整個身體靠過來,就是作勢要 打人,但我無法確定他是要打我或推我或動作是什麼,我 很驚嚇,我當然要保護自己,我就抱住頭部、保護頭部, 我怕他揮拳,因為我後面沒有地方可以閃躲,凌嵱㟫就進 來把被告拉開,被告就抓我的手,抓傷我的右前臂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與偵查中證稱:凌嵱㟫到場勸阻被告 ,被告又要打我,並拉我手,我的手被他抓傷,凌嵱㟫就 將被告拉開到櫃檯區外面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相符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同位於1樓大廳,且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話,其遭多次阻攔卻仍執意進 入櫃檯區以身體欺近告訴人,終於進入櫃檯區而為證人凌 嵱㟫阻攔後,被告仍執意近身以雙手伸向已舉起自己手臂



為二人間阻隔之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佐以證人 凌嵱㟫所證其躍入櫃檯架開被告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有身體接觸,暨告訴人係右前臂受有2處線狀挫傷(1公分 、0.5公分)之傷害,自堪認被告確有伸手抓告訴人手臂 致其成傷之傷害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謂證人凌嵱㟫與告訴人係經常聊天之好友、證 人吳俊顏係告訴人之下屬,渠二人所證顯偏頗告訴人,不足 採信云云。惟告訴人、吳俊顏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業據證 人吳俊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又證人凌嵱㟫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告訴人為具有私誼 之友人(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然告訴人、凌嵱㟫、吳俊 顏三人所證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畫 面互核相符,自不得僅以渠等間係友人或同事而逕認渠等所 證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被告於本院 原雖請求再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傳喚於原審當庭播放 勘驗光碟之工作人員,以證明依監視錄影畫面伊並未傷害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審對於監 視錄影檔案勘驗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 34至36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 即無再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傳喚於原審當庭播放勘驗 光碟之工作人員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原雖請求傳喚為告訴 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許格豪醫師,以證明何謂線狀挫傷(見 本院卷第47頁),惟觀諸告訴人104年6月11日急診病歷(一 )記載「脖子、右前臂抓痕」,護理評估欄之皮膚外觀欄記 載「紅腫」,護理紀錄欄記載:「病人脖子被抓傷,Dr.許 診視為外傷」,並以圖示顯示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有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9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姚永常君104.06.11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6至91頁),則告訴人就診後分經護理師檢傷及醫師 診療後確認受有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要無可疑,被告請求 傳喚診療之醫師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是否為線狀 挫傷乙節,本院認告訴人確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害之事實事證 已臻明確,亦無傳訊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104年6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之2次傷 害行為,均係緣於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溝通時產生意見紛歧 ,被告不滿告訴人掛斷該次通話遂下樓質問證人姚永常所致



,所犯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因委外清潔廠 商更動收垃圾時間,而打電話向告訴人表達不滿,又不滿告 訴人掛斷其電話,被告乃下樓找告訴人質問,因怒氣未消擅 自闖入櫃檯區,當告訴人往櫃檯區之出入口移動時,被告竟 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2處線狀挫傷之傷 害,在證人凌嵱㟫到場隔開二人後,被告竟再次闖入櫃檯區 靠近告訴人,在告訴人伸手阻擋後,被告竟出手抓告訴人之 手臂,使證人姚永常受有右前臂2處線狀挫傷(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勒住告 訴人之脖子,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2處線狀挫傷(4公分、1 公分)之傷害,再出手抓告訴人之手臂,使告訴人受有右前 臂2處線狀挫傷(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幸經證人凌嵱 㟫將被告從櫃檯區拉出,而未造成更大之傷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姚永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之量刑因素,而 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自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 本身所占之地面、樓地板,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從而將櫃 檯區約定給告訴人及警衛專用,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悖 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 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者,告訴人及警衛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支付租金承租, 自無將櫃檯區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不許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之可 言,從而櫃檯區顯係所有住戶均可進入之處所。而櫃檯區既 非約定專用部分而屬區分所有權人均可自由進出之處所,伊 僅係要與告訴人理論,原判決逕據以推論伊進入櫃檯區即有 傷人之犯意或潛在危險,顯屬無據。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根本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掐其脖 子、抓其手臂之畫面,反攝錄得告訴人推、打、撞伊胸部、 手臂及脖子,原判決就告訴人打伊之部分略而不論,並謂此 為告訴人選擇離開避免擴大衝突之方式,令人費解。伊前因 反應社區大門口機車停放問題、電梯間消毒問題遭告訴人壞 恨在心,本次伊則係因與告訴人討論垃圾車載運時間問題, 遭告訴人在電話中及櫃檯區辱罵,才進入櫃檯區與之理論, 監視器畫面清楚顯示伊僅係與其理論,從未出手打人,告訴 人稱其係為保護身體安全、本於職責而推打伊,顯係說謊。 ㈢再者,檢察官並未就伊身為被告之身分為訊問即予起訴, 未予被告辯解之機會。㈣伊於下午5時56分許及下午5時59分 許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 而載明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應予更正。㈤證人凌嵱㟫與告訴人 係經常聊天之好友、證人吳俊顏係告訴人之下屬,渠二人所 證顯偏頗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 決。
二、經查,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系爭櫃檯區係設於櫻花園邸社 區大樓大門入口處,有執勤之總幹事及警衛駐守,放置其等 平時工作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設備,並張貼有『非值勤人員 禁止進入本「服務檯」、櫻花園邸管理委員會啟』、『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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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