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91號
KSDM,100,交聲,591,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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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旭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2 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
第裁3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旭鵬於民國100 年 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S-435 號重型機車( 下稱前述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之際 ,固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具有時速達76公里之超速違規,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舉發員警究否具有具備使用測速 儀之專業、是否以隱密之方式進行執法、測速儀又是否精準 等情,即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失諸草率,異議人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機車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1200元。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 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際,經警 舉發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一情,有卷 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交裁 字第裁3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 卷第10頁)可稽,自堪認明。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維勝證稱:我隸屬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已有十多年使用雷射測速儀之經驗 ,惟本所並無任何之雷射測速儀,是以若需執行此類取締車 輛超速勤務時,均須向竹山分局借用該分局唯一之雷射測速 儀,而該雷射測速儀均固定保養,且每年都會送請標準局檢 測合格才使用。100 年1 月22日當天,我循例向竹山分局借 用雷射測速儀後,將警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路肩、也就是「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設於236 公



里處)後方約500 公尺處執勤,並未刻意躲在隱密處所,且 該處週遭也無足以遮掩警車之大型招牌或路樹,我測得異議 人車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際,當時僅有異議人 獨自行經該處,並無其他車輛,我就從路肩步入車道處攔下 異議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8 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9、42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 年 2 月14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015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所 顯示: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 6公里處之分隔島上,確實設 「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而臺三線235.5 公里路肩,尚 無大型遮蔽物各情,相互吻合。再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00 年4 月29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4861 號函暨附雷 射測速儀照片(本院卷第38、40-41 頁)亦載明:本分局僅 有1 臺雷射測速儀供各所使用,且該測速儀前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5 月,而該份檢定合格 單即直接貼附在雷射測速儀上,以昭公信;又前述雷射測速 儀附有操作手冊可供查閱,而本件舉發員警前為交通事件專 業人員,且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並因表現優異而擢升為巡佐 等節,足徵證人劉維勝前述所言係屬實在,而堪採信,則異 議人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際,乃經具 十多年舉發交通違規經驗之員警劉維勝,循例以經檢驗合格 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時速已達每小 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至該處路段究竟 是上坡或下坡、斯時風向究係逆風或順風、天候酷寒與否, 及前述機車之油箱是否將告罄以致異議人急於尋覓加油站等 項,均無足更易異議人具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另異議 人空言質疑本件舉發員警欠缺使用雷射測速儀之專業並以隱 密之方式執法,暨無端泛謂雷射測速儀失準云云,亦均無足 取。
四、綜上,異議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 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 之際,確有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是 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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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