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彥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彥良 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1-ZN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 ○○路60巷口時,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 ,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 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舉發通知書所附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 闖紅燈,又一般道路舉發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 本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闖紅燈之罰單卻是處罰 駕駛人即異議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南利交通有限公司,有違 常理。另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關於不服舉締之罰 單,與上開闖紅燈之罰單所載之時間相同,顯然有誤,且上 開2 張罰單均以郵寄送達,然收件人均非異議人,而係車主 南利交通有限公司,舉發程序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 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同法第74條亦已明訂。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屬「逕行 舉發」,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合法 送達異議人。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南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241-ZN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 雄市○○區○○路60巷口時,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等情,固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 堪認定。
(二)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0 年2 月8 日對車主南利交通有 限公司車籍登記住址「高雄市前鎮區○○○路27號」為送 達,並由受僱人陳鑽程收受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0 年5 月9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00008255號函 檢附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504 號卷,頁41~42),而卻未對異議人為送達,則上開舉發 通知單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 異議人,舉發程序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 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 字第504 號卷,頁24),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 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
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 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五、綜上所述,前揭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 議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異議 人權益,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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