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97號
TCHM,106,上易,39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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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慶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慶忠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胡慶忠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胡慶忠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入監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胡慶忠賴士琦共同竊盜1次,行為雖不足 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王素月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可憑(本院卷 第28、51頁),可認為尚有悔意,被告胡慶忠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戒慎,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提高其對法 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0巷00 號
胡慶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7號、105 年度偵字第3331號、105 年度偵字第3600號、105 年度偵字第3890號、105 年度偵字第4422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2號、105 年度偵字第4754號、105 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琦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胡慶忠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4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4 至1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3所示之 財物得手。
二、賴士琦胡慶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或經賴 士琦自首(附表編號10)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魏憲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士琦胡慶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士琦胡慶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相關證據暨 卷頁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 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 士琦就附表編號2 、4 、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賴士 琦、胡慶忠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未經附表編 號2 、3 、4 、6 至11所示被害人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之 住處,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所謂「毀 」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 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門上裝設紗窗, 依通常觀念,紗窗具有防閑作用,足認屬安全設備。因此, 本案附表編號2 、6 、7 、8 、10、1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 告賴士琦係破壞紗窗或喇叭鎖後,再侵入屋內行竊,應構成 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並均失其 防閑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 備或門扇而竊盜罪。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賴士琦就 附表編號2 、7 、8 、10、11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管鉗,係 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 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核被告賴士琦,就附表編號1 、5 、12、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9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7 、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胡慶忠,就附表編 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7 、10所示犯罪事實,認被告賴 士琦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係加重要件,且同項不同款之不同犯罪型 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士琦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 實,雖係竊取被害人黃春煌林瑋婷所有之財物,但二人之 財物既置於同一處內,且被告賴士琦不知該多數財物分屬數 人所有或持有,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 純一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賴士琦胡慶忠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士琦所犯上開1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賴士琦曾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賴士琦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查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賴士琦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並為願受裁判之 表示,有其警詢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23頁) 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且因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均曾有 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被告賴士琦仍再犯本案13次竊盜犯行、被告胡慶忠 再犯本案1 次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等再犯竊盜罪之 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賴 士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塑膠壓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 ;被告胡慶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造紙業,月收入 約2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43之2 至43-4 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上開 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 5 、12、13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賴士琦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5 、12、13之犯罪事實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1之犯罪事實所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賴士琦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 表編號1 、5 、12、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1部分,定刑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 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賴士琦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 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 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 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是被告賴士琦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用測速器 壹個及現金800 元;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5,300 元; 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2,500 元;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 得現金5,000 元;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5 手 機1 支、三星廠牌E7手機1 支及三星廠牌GALAXY TAB A平板 1 台;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香檳色手機1 支、三 星廠牌白色手機1 支、HTC 廠牌ONE 手機1 支、三星廠牌平 板1 台、黑色皮夾1 個、現金5,000 元、粉紅色咖啡格紋手 提包1 個、現金8,000 元、咖啡色短夾壹個、大潤發面額1 ,000元之禮券;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 個、現金10 ,400元;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0元;編號11所示 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 個、現金8,000 元等物,均未扣案, 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賴士琦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就沒收



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賴士琦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2 張、紅色小 皮包1 個;編號2 所示之木製聚寶盆2 個、佳能牌相機1 台 、富士牌相機1 台、金元寶1 個;編號9 所示之TAMRON牌鏡 頭1 個;編號11所示之4G隨身碟1 個;編號12所示之16G 記 憶卡1 個;編號13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行動電源、鍍銀愛心 型墜子各1 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105 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第22、23頁、105 年度偵字第5228 號卷32頁、39、45、50頁)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未扣案之被告賴士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5 張;編號7 所示之身分證2 張、汽車駕照2 張、機車駕照2 張、健保卡3 張、堆高機證照、兆豐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建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彰 化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自然人憑證各1 張、機車行照2 張、郵局存摺1 本、 印章1 個、臺灣銀行存摺1 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聯電公司識別證門禁卡、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識別證門禁 卡各1 張;編號11所示之機車鑰匙1 把;被告賴士琦及胡慶 忠所竊得如編號3 所示之汽車鑰匙2 把等物,考量上開物品 或因折舊、價值尚屬低微,或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 、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另扣案之管鉗1 支,為被告賴士琦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 、7 、8 、10、11竊取時所用之工具,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賴士琦於如附表編號6 、8 、11竊取時所用之工具 打火機1 支,因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 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方式及經│被害人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罪名暨宣告刑(含沒│
│號│ │ │過 │竊得物品│據 │收) │
├─┼────┼────┼──────┼────┼──────────┼─────────┤
│①│105 年4 │苗栗縣後│賴士琦於左列│魏秀枝所│①被告賴士琦警詢、偵│賴士琦犯竊盜罪,累│
│ │月13日凌│龍鎮校椅│時間、地點,│有記憶卡│ 查(見第2787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1 時許│里頂崎三│見魏秀枝所有│7 張、紅│ 15頁、第76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街47巷19│、停放於該處│色小皮包│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外 │之車牌號碼00│1 個、車│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28-T9 號自用│用測速器│ 、第58頁)。 │記憶卡伍個、車用測│
│ │ │ │小客車車門未│1 個及現│②證人魏秀枝證述(見│速器壹個及新臺幣捌│
│ │ │ │上鎖,且無人│金800 元│ 第2787號卷第18至19│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看管,遂徒手│。(其中│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打開車門竊取│記憶卡5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魏秀枝所有、│張及車用│ 第2787號卷第22頁)│其價額。 │
│ │ │ │置於車內之記│測速器業│ 。 │ │
│ │ │ │憶卡7 張、紅│經被告丟│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
│ │ │ │色小皮包1 個│棄,現金│ 5 年聲搜字第308 號│ │
│ │ │ │、車用測速器│800 元經│ 搜索票影本、苗栗縣│ │
│ │ │ │1 個及現金80│被告花用│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
│ │ │ │0 元得手。嗣│完畢,其│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經警於105 年│餘物品均│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
│ │ │ │6 月5 日持本│經被害人│ 片(見第2787號卷 │ │
│ │ │ │院核發之搜索│領回) │ 第24至60頁)。 │ │
│ │ │ │票,在被告住│ │⑤記憶卡及紅色小皮包│ │
│ │ │ │處查獲記憶卡│ │ 照片(見第2787號卷│ │




│ │ │ │2 個及紅色小│ │ 第47頁、第48頁)。│ │
│ │ │ │皮包1 個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②│105 年5 │苗栗縣後│賴士琦於左列│魏展聖所│①被告賴士琦警詢、偵│賴士琦犯攜帶兇器毀│
│ │月16日凌│龍鎮頂椅│時間、地點,│有木製聚│ 查(見第2787號卷第│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晨1 時許│五街58號│持客觀上足對│寶盆2 個│ 15頁、第76頁反面)│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魏展聖住│人之身體、生│、佳能牌│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處 │命構成威脅之│相機1 台│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
│ │ │ │管鉗1 支,破│、富士牌│ 、第58頁)。 │佰元,供犯罪所用之│
│ │ │ │壞該住處後門│相機1 台│②證人魏展聖證述(見│管鉗壹支均沒收,於│
│ │ │ │喇叭鎖後,開│、金元寶│ 第2787號卷第20至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啟後門侵入屋│1 個及現│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內,徒手竊取│金5, 300│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追徵其價額。 │
│ │ │ │木製聚寶盆2 │元。 │ 第2787號卷第23頁)│ │
│ │ │ │個、佳能牌相│(其中現│ 。 │ │
│ │ │ │機1 台、富士│金5,300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
│ │ │ │牌相機1 台、│元已花用│ 5 年聲搜字第308 號│ │
│ │ │ │金元寶1 個及│完畢,其│ 搜索票影本、苗栗縣│ │
│ │ │ │現金5,300 元│餘物品業│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
│ │ │ │得手。嗣經警│經被害人│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於105 年6 月│領回) │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
│ │ │ │5 日持本院核│ │ 片(見第2787號卷第│ │
│ │ │ │發之搜索票,│ │ 24至60頁)。 │ │
│ │ │ │在被告住處查│ │⑤木製聚寶盆、佳能牌│ │
│ │ │ │獲木製聚寶盆│ │ 相機、富士牌相機及│ │
│ │ │ │2 個、佳能牌│ │ 金元寶照片(見第27│ │
│ │ │ │相機1 台、富│ │ 87號卷第43頁、第44│ │
│ │ │ │士牌相機1 台│ │ 頁)。 │ │
│ │ │ │、金元寶1 個│ │⑤扣案管鉗1 支及照片│ │
│ │ │ │及竊盜時所用│ │ 1 張(見第2787號卷│ │
│ │ │ │管鉗1 支而查│ │ 第47頁、第87頁)。│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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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105 年4 │苗栗縣後│胡慶忠於左列│王素月所│①被告賴士琦警詢、偵│賴士琦共同犯侵入住│
│ │月12日凌│龍鎮溪洲│時間騎乘車牌│有汽車鑰│ 查(見第3331號卷第│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晨2 時45│里8 鄰三│號碼7FD-826 │匙2 把。│ 18至19頁、第60頁反│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好路100 │號普通重型機│(均業經│ 面)及本院審理時自│ │
│ │ │號王素月│車搭載賴士琦│被告賴士│ 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胡慶忠共同犯侵入住│
│ │ │住處 │,行經左列地│琦、胡慶│ 反面、第58頁)。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點,見該戶大│忠丟棄)│②被告胡慶忠警詢、偵│刑柒月。 │
│ │ │ │門未上鎖,二│ │ 查(見第3331號卷第│ │
│ │ │ │人即停下車,│ │ 30至31頁、第63頁及│ │
│ │ │ │由胡慶忠在旁│ │ 其反面)及本院審理│ │
│ │ │ │把風,賴士琦│ │ 時自白(見本院卷第│ │
│ │ │ │徒手打開該戶│ │ 48頁反面、第58頁)│ │
│ │ │ │大門後入內,│ │ 。 │ │
│ │ │ │在該戶一樓客│ │③證人王素月證述(見│ │
│ │ │ │廳內竊取汽車│ │ 第3331號卷第38至39│ │
│ │ │ │鑰匙2 把得手│ │ 頁)。 │ │
│ │ │ │,嗣為王素月│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發覺,賴士琦│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隨即搭乘胡慶│ │ 錄表(見第3331號卷│ │
│ │ │ │忠所騎乘之上│ │ 第26至27頁)。 │ │
│ │ │ │開普通重型機│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車離去。嗣經│ │ 照片(見第3331號卷│ │
│ │ │ │警循路口監視│ │ 第41至54頁)。 │ │
│ │ │ │畫面而查悉上│ │⑥現場查證照片(見第│ │
│ │ │ │情。 │ │ 3331號卷第54至55頁│ │
│ │ │ │ │ │ )。 │ │
│ │ │ │ │ │⑦車號000-000 號普通│ │
│ │ │ │ │ │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見第3331號│ │
│ │ │ │ │ │ 卷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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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05 年5 │苗栗縣後│賴士琦於左列│蔡鳳嬌先│①被告賴士琦警詢、偵│賴士琦犯侵入住宅竊│
│ │月18日凌│龍鎮埔頂│時間,騎乘車│生所有現│ 查(見第3600號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1 時20│里中興路│牌號碼9FZ-36│金2,500 │ 11至12頁、第35頁、│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分許 │148 號蔡│7 號普通重型│元。 │ 第38頁及其反面)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鳳嬌住處│機車,行經左│(業經被│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列地點,見該│告花用完│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戶大門未上鎖│畢) │ 第58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遂徒手打開│ │②證人蔡鳳嬌證述(見│其價額。 │
│ │ │ │該戶大門入內│ │ 第3600號卷第14至15│ │
│ │ │ │,在該戶一樓│ │ 頁)。 │ │
│ │ │ │客廳內竊取蔡│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鳳嬌先生所有│ │ 照片(見第3600號卷│ │
│ │ │ │之褲子口袋內│ │ 第16至19頁)。 │ │
│ │ │ │現金2,500 元│ │④現場查證照片(見第│ │
│ │ │ │得手,隨即騎│ │ 3600號卷第20頁)。│ │




│ │ │ │乘上開機車離│ │⑤車號000-000 號普通│ │
│ │ │ │去。嗣經警循│ │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
│ │ │ │路口監視畫面│ │ 料報表(見第3600號│ │
│ │ │ │而查悉上情。│ │ 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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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4 年10│苗栗縣後│賴士琦於左列│魏大偉所│①被告賴士琦警詢、偵│賴士琦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凌│龍鎮埔頂│時間、地點,│有現金5,│ 查(見第3890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1 時45│里中心路│見魏大偉所有│000 元。│ 11至12頁、第24頁反│,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53號前 │、停放於該處│(業經被│ 面)及本院審理時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車牌號碼00│告花用完│ 白(見本院卷第4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69-FZ 號自用│畢) │ 反面、第58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小客車車門未│ │②證人魏大偉證述(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上鎖,且無人│ │ 第3890號卷第14至1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看管,遂徒手│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打開車門竊取│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魏大偉置於車│ │ 照片(見第3890號卷│ │
│ │ │ │內之現金5,00│ │ 第16至17頁)。 │ │
│ │ │ │0 得手。嗣經│ │ │ │
│ │ │ │警循路口監視│ │ │ │
│ │ │ │畫面而查悉上│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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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105 年5 │苗栗縣後│賴士琦於左列│魏憲平所│①被告賴士琦警詢、偵│賴士琦犯毀壞安全設│
│ │月27日凌│龍鎮校椅│時間騎乘車牌│有三星廠│ 查(見第4422號卷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晨1 時許│里新港三│號碼9FZ-367 │牌NOTE5 │ 11至12頁、第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路171 巷│號普通重型機│手機1 支│ 第36頁反面)及本院│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3號魏憲│車前往左列地│、三星廠│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得三星廠牌NOTE 5手│
│ │ │平住處 │點,由隔壁倉│牌E7手機│ 卷第48頁反面、第58│機壹支、三星廠牌E7│
│ │ │ │庫二樓攀爬至│1 支及三│ 頁)。 │手機壹支及三星廠牌│
│ │ │ │魏憲平住處二│星廠牌GA│②證人魏憲平證述(見│GALA XYTAB A平板壹│
│ │ │ │樓陽台,並持│LAXY TAB│ 第4422號卷第16至17│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打火機(已丟│A 平板1 │ 頁、第18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棄、未扣案)│台。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點火燒破二樓│(均業經│ 照片(見第4422號卷│價額。 │
│ │ │ │陽台紗窗後,│被告丟棄│ 第20至27頁)。 │ │
│ │ │ │開啟大門侵入│) │④現場照片(見第4422│ │
│ │ │ │屋內徒手竊取│ │ 號卷第27至28頁)。│ │
│ │ │ │魏憲平所有、│ │⑤遭竊手機及平板之序│ │
│ │ │ │置於客廳之三│ │ 號紙影本(見第4422│ │
│ │ │ │星廠牌NOTE5 │ │ 號卷第30頁)。 │ │




│ │ │ │手機1 支、三│ │ │ │
│ │ │ │星廠牌E7手機│ │ │ │
│ │ │ │1 支及三星廠│ │ │ │
│ │ │ │牌GALAXY TAB│ │ │ │
│ │ │ │A 平板1 台得│ │ │ │
│ │ │ │手。嗣經警循│ │ │ │
│ │ │ │路口監視畫面│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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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105 年5 │苗栗縣後│賴士琦於左列│黃春煌、│①被告賴士琦警詢、偵│賴士琦犯攜帶兇器毀│
│ │月18日凌│龍鎮埔頂│時間騎乘車牌│林瑋婷所│ 查(見第4432號卷第│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晨1 時40│里13鄰中│號碼9FZ-367 │有HTC 廠│ 11至13頁、第16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興路148 │號普通重型機│牌香檳色│ 第35頁反面至36頁)│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之1 號黃│車前往左列地│手機1 支│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罪所得HTC 廠牌香檳│
│ │ │春煌、林│點,以持客觀│、三星廠│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色手機壹支、三星廠│
│ │ │瑋婷住處│上足對人之身│牌白色手│ 、第58頁)。 │牌白色手機壹支、HT│
│ │ │ │體、生命構成│機1 支、│②證人黃春煌證述(見│C 廠牌ONE 手機壹支│
│ │ │ │威脅之管鉗1 │HTC 廠牌│ 第4432號卷第17至18│、三星廠牌平板壹台│
│ │ │ │支,破壞黃春│ONE 手機│ 頁)。 │、黑色皮夾壹個、新│
│ │ │ │煌、林瑋婷住│1 支、三│③證人林瑋婷證述(見│臺幣伍仟元、粉紅色│
│ │ │ │處後門喇叭鎖│星廠牌平│ 第4432號卷第21頁)│咖啡格紋手提包壹個│
│ │ │ │後,開啟後門│板1 台、│ 。 │、新臺幣捌仟元、咖│
│ │ │ │侵入屋內,竊│黑色皮夾│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啡色短夾壹個、大潤│
│ │ │ │取HT C廠牌香│1 個(內│ 照片(見第4432號卷│發面額壹仟元之禮卷│
│ │ │ │檳色手機1 支│有現金5,│ 第23至26頁)。 │,供犯罪所用之管鉗│
│ │ │ │、三星廠牌白│000 元及│⑤現場查證照片(見第│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色手機1 支、│身分證、│ 4432號卷第27至29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HTC 廠牌ONE │汽車駕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手機1 支、三│、機車駕│⑥扣案管鉗1 支及照片│其價額。 │
│ │ │ │星廠牌平板1 │照、健保│ 1 張(見第2787號卷│ │
│ │ │ │台、黑色皮夾│卡、堆高│ 第87頁、第4432號卷│ │
│ │ │ │1 個(內有現│機證照、│ 第29頁)。 │ │
│ │ │ │金5,000 元及│兆豐銀行│ │ │
│ │ │ │身分證、汽車│提款卡、│ │ │
│ │ │ │駕照、機車駕│國泰世華│ │ │
│ │ │ │照、健保卡、│銀行提款│ │ │
│ │ │ │堆高機證照、│卡、渣打│ │ │
│ │ │ │兆豐銀行提款│銀行提款│ │ │
│ │ │ │卡、國泰世華│卡、建華│ │ │
│ │ │ │銀行提款卡、│銀行提款│ │ │




│ │ │ │渣打銀行提款│卡)及粉│ │ │
│ │ │ │卡、建華銀行│紅色咖啡│ │ │
│ │ │ │提款卡)及粉│格紋手提│ │ │
│ │ │ │紅色咖啡格紋│包1 個(│ │ │
│ │ │ │手提包1 個(│內有裝載│ │ │
│ │ │ │內有裝載現金│現金8,00│ │ │
│ │ │ │8,000 元之咖│0 元之咖│ │ │
│ │ │ │啡色短夾1 個│啡色短夾│ │ │
│ │ │ │、大潤發禮卷│1 個、大│ │ │
│ │ │ │1,000 元、身│潤發禮卷│ │ │
│ │ │ │分證、汽車駕│1,000 元│ │ │
│ │ │ │照、機車駕照│、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黃│、汽車駕│ │ │
│ │ │ │羿瑄健保卡、│照、機車│ │ │
│ │ │ │彰化銀行提款│駕照、健│ │ │
│ │ │ │卡、台灣銀行│保卡、黃│ │ │
│ │ │ │提款卡、華南│羿瑄健保│ │ │
│ │ │ │銀行提款卡、│卡、彰化│ │ │
│ │ │ │郵局提款卡、│銀行提款│ │ │
│ │ │ │黃春煌自然人│卡、臺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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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