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湯惠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
0000、3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惠君(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6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6679-W U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一線與舊庄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行為,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依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3, 000 元,合計5,700 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 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合計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1 日16時57分許,行經台一線與舊庄路口南時,係黃燈通行, 並非闖紅燈,警察鳴笛攔查時,並未看見,何來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爰均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 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 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2 月1 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裁32-V00000000號裁決 書各1 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3 張、系爭車輛之車籍查 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38 號卷 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第42 至44頁)。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上開交岔路口,惟辯稱 :係黃燈通行,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未看見警察 鳴笛攔查,沒有不服取締等語。然查:
1、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 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 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 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 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 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 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 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 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 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 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就親歷事實提 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2、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製單逕行 舉發之警員高文雄到庭證述:伊當時值勤公務,取締交 通違規,那邊常常出車禍,會定點取締。伊自己拿V8拍 的,看到有部白色車子闖紅燈,就向前要攔查,他可能 沒有看到,還是不願意停下來,伊就照第三張,伊總共
照了三張照片,他闖紅燈在伊前面,之後伊攔查未停, 經過之後伊才又拍第三張照片。伊是站在路邊汽車道, 伊發現他闖紅燈,後面沒有車,伊就到慢車道,他的車 是行駛在最內線車道,伊越過機車道,已經走到他旁邊 車道,所以是在隔壁車道。伊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吹 哨子、舉起指揮棒,指揮棒是放在背心口袋,伊手持V8 ,發現他闖紅燈之後伊就拿出指揮棒走到車道上要攔停 ,就是第二張照片,伊已經拿著指揮棒及吹了哨子跟車 輛距離約60公尺。通常伊取締闖紅燈不會再紅燈一亮就 攔下,會給駕駛人緩衝時間,以免他們說是闖黃燈,通 常是紅燈過了兩秒之後車子闖紅燈才會攔查,照片上的 遊覽車也已經停下來等紅燈。當天在該部自小客車前後 沒有其他車輛違規。伊是手動的,當天是持V8,它有攝 錄功能,但當天是用拍攝功能拍下取締照片,並非用錄 影功能拍攝違規影片。他車輛經過伊身旁的時候距離3 公尺等語(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38 號卷第37頁背面 至40頁),並提出所拍攝違規照片3 張佐證(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38 號卷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第42 至43頁)。
3、本院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就當日如何執行勤務, 發覺受處分人闖紅燈後指示攔停,受處分人卻拒絕停車 而逕自駛離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所述情節前後一 致無矛盾,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衡以證人高 文雄係在近距離目擊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情,於發現違 規情事後即以所持V8拍下取締照片後方逕行舉發,且證 人身為警察人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 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 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 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 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 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 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 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 舉發,堪認證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依卷附違規照 片3 張觀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僅 有受處分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越過交岔路口,照片中清楚 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足見依當時現 場情形,並無視線阻礙、光線不佳等情事。是受處分人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闖紅燈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
情事,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 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首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 、3, 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量 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