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睦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0 年2 月25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右耳聽力受損」,依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民國99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附之耳鼻喉 科聽力檢查表所示,應更正為「右耳輕微神經性聽力障礙」 (R't :mild SNHL )外,認第一審審判決以被告吳睦群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 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更應恪 遵交通規則,其輕率未加注意倒車時對於其後之視覺欠佳等 情,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 ,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 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大型車倒車時,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須於倒車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致與告訴人張簡玉綉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且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以駕駛 大貨車為業、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 度亦無不妥。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