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 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警 員陳特誠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於警詢、偵訊 時陳述無訛,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其後方車輛及行 人之狀況,而撞及後方臨停之告訴人周一祥,肇生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審酌被告家境小康、國中畢業、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