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薛皓鴻」更正為「被告黃舜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補充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黃舜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黃舜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 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於警詢時陳述無訛,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穿越道路 、撿拾掉落於車道上之安全帽時,應留意來往車輛,且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來車之狀況,而與騎乘機 車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 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並無刑事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