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廣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2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廣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廣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另於民國 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76號 判處拘役40日元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 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朱廣正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廣正前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1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 至下午9時多,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飲酒,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OLY-62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 乃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約為1.1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