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63號
KSDM,100,交簡,226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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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 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026 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 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莊維新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9鄰渡船巷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 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罪再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6 9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23日入監,99年4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 4月4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口旁魚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XKZ- 418號機車,沿旗津二路由南往北直行欲返回住處,於 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旗津區○○○路勞動女性運動 公園前時,因酒後操控失當,擦撞行駛在側、由鄭嘉華駕駛 之7459 -XT號自小客車,並致其自身受有左額頭、右手指及 雙腳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經警 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精測試紀錄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 場照片 6張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 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每公升0. 58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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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