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建功路」應 更正為「建工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陳松永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永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 園內,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UNV-335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71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攔檢盤查,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永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 ,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