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152號
KSDM,100,交簡,2152,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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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前科部 分應更正為「陳三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3 行「飲酒」補充為「飲用高梁酒」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自撞行道樹肇事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 量被告前於88年、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罰金銀元3000元、拘役40日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陳三正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63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2月28日晚間22時許,在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3月1日)凌晨2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665-M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菜公路 10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行道樹,為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測試陳三正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正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 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 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 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參諸被告酒後自撞行道 樹翻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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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