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087號
KSDM,100,交簡,2087,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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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3 行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 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04號
被 告 黃正添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3之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添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正添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3月15日20時至 翌日(1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 口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 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年月16日凌 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M-393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適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530號前 時,因車輛熄火不慎倒退擦撞後方由謝誼禎所駕駛之車號12 77-MF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黃正添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誼禎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按 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 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7毫克,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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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