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慶隆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99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慶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古慶隆為設於高雄市之捷皓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 以駕駛車牌號碼ZL-6478 號自用小貨車為公司載運貨物予客 戶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 月28日14時2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 行駛,當古慶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7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其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適行駛於其前方,由陳和 正所騎乘車牌號碼XIC-34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 廖素珠),致陳廖素珠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導致陳廖素珠有意識不清、植物人 狀態、呼吸衰竭之情狀,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救治,復轉送上琳醫院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99年7 月12日因多重器 官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古慶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邱春明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和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 交通事故照片2 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病歷1 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病歷1 冊、上琳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及病歷1 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80號相驗卷宗全卷暨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區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 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①卷第14頁),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搭載被 害人陳廖素珠之機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有該鑑定委員 會99 年6月15日高屏澎區99040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 者,被害人陳廖素珠確因本件車禍致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乙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 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陳廖素珠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以替公司載送貨物予客戶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邱 春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交通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 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輕微,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 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承認錯誤, 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已全數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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