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990號
KSDM,100,交簡,1990,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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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健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伏特加後猶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適當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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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